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国土局),住所地在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屈某某不服被告零陵国土局2008年元月24日作出的永零国土资处字(2007)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零陵国土局于2008年元月24日对原告作出永零国土资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屈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屈某某的永(芝)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并处以罚款700元。
原告诉称,1、被告X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零国土资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的,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对屈某生、屈某生、李某辉作的调查笔录;2.立案呈报表;3.屈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屈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5.《关于屈某杞、张锦凤债务负担及房产继承协议》;6.处罚告知书;7.听证告知书;8.听证通知书;9.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老户口簿复印件;2.本院民一庭作出的(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对屈某生、屈某生、李某辉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听证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听证人与记录人系同一人;对《关于屈某杞、张锦凤债务负担及房产继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零陵区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芝)国用(2002)字第x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61平方米、填证机关盖章为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政府(现零陵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2007年10月23日原告母亲张锦凤及弟弟屈某华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原告x号国土使用证及依法变更登记为张锦凤所有。屈某华提供了1994年11月13日原告与其签订的《关于屈某杞、张锦凤的债务分担及房产继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部分内容如下“现因屈某杞、张锦凤年老,经全家共同协商屈某杞、张锦凤的债务分担及房产继承分配达成协议,具体如下:……五、……黄古山路X号房产由屈某某屈某华两人平均分配继承……”。《协议》中有原告及屈某华的亲笔签名。原告在办证时并没有向当时的发证机关提供此《协议》。2007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立案审查。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发出永零国土资罚听告字(2007)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参加了听证。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8年元月24日制作的永零国土资处字(2007)第X号《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屈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而向零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为屈某某在办证时没有提供《协议》,存在欺骗行为,误导区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区国土局对屈某某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但x号土地使用证的填证机关是零陵区人民政府,区国土局在处罚决定中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永零国土资历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屈某某永(芝)国用字(2002)第x号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内容;二、维持被申请人永零国土资处字(2007)第X号“处以罚款700元”内容。原告仍不服该决定第二项内容,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处以罚款7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对当事人屈某某永(芝)国用字(2002)第x号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一项已在复议程序中被零陵区人民政府撤销,而对屈某某处以罚款700元的处罚行政行为是基于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作出,故被告对原告屈某某处以70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已经失去处罚前提。因此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元月24日作出的永零国土资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屈某某“处以罚款700元”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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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清
审判员唐骏勇
审判员杨凌福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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