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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与王某乙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1日,华都公司与王某乙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由王某乙承包华都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第八经营部及餐厅两侧门脸”。协议约定:第一年承包金16万,第二年16.5万元,第三年17万元,付款方式每年2月1日交下年承包金。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承包金为16.5万元,该款项应于2007年2月1日缴纳,截至2007年3月2日王某乙尚欠x.74元。经催讨,2007年5月23日王某乙仅支付2万元,尚欠x.74元未付。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乙方延迟支付承包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15日不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乙承包期间,2007年底北京电力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城区稽查科例行检查时,发现安装在王某乙经营范围内表箱的铅封有人为损坏迹象,判定盗电,供电公司当场断电并将电表摘走,责令于2007年12月5日前补交电费3952.8元,同时处以x.4元的罚款,在王某乙缴纳施工费及材料费8000元后方可恢复供电。王某乙认可盗电事实,并在稽查科的笔录上签字,同时收取缴费通知单。华都公司经王某乙同意后,为其垫付了“补交电费及违约罚款”。王某乙使用期间冷荤间的顶棚严重被毁,几乎全部脱落。为解决纠纷起诉至法院,现明确最后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2、王某乙给付违约金5万元;3、王某乙给付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尚未支付的承包金x.74元;4、王某乙无条件腾退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第八经营部及餐厅两侧门脸房(宣武区老墙根67-X号全部房产),连同餐厅原有设备(依照清单)及分体空调四台、第八经营部营业执照正本、卫生许可证一并交还华都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依照每日472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5、王某乙将腾退房产恢复原状,恢复供电,承担因恢复供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预付工程款x.82元,修复冷荤间顶棚等;6、王某乙返还电费违约金x.4元,补交电费3952.8元,结清其经营期间至其实际腾退日所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

王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1月15日,王某乙与华都公司及前承包人曹长青三方做了交接手续。16日正式进入餐厅进行经营活动。不到一个月,华都公司通知王某乙电费单子下来了,总计x元,用电时间是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12日共计82天,王某乙入驻餐厅计27天,应交4000多元,当时华都公司让王某乙承担7500元,其余4839元由前承包人承担,考虑到华都公司是房东,不好得罪,于是3月26日交了7500元电费。后来华都公司又通知王某乙,说供电公司的电费还没有交上呢,再不交供电公司就停电了,这x元全部让王某乙承担了。时隔不久,2007年3月初,北京市宣武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检查餐厅工作,发现两个问题:一是部分员工没办健康证;二是后厨操作间非法改造,责令近日到卫生局听候处理。按照卫生局的要求王某乙通知华都公司。华都公司回来后说处理结果出来了,从轻处罚3000元,赶快办理健康证,立即恢复后厨原状,过几天卫生局还来验收。卫生局走的第二天我们就全部办好了健康证,但后厨不是王某乙改造的,对于华都公司提供的后厨环境不合法王某乙是不知的。无奈,王某乙的代价除了交3000元罚款外,停了三天业,又花了3200元对后厨进行了改造。

为了转店,王某乙与华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可以续租一年,即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年承包金不变。同时被迫写下:前承包人曹长青所欠华都公司的钱物无法结清,愿以添置四个空调抵偿。收到华都公司的起诉后,知道华都公司与北京市华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竟是2009年8月5日,为了这几个空调他们竟这样不择手段,为此不做评论。

至11月25日,检查散户摊位电表时,发现可疑反常现象。餐厅散户摊位分表都是由王某乙来监督和管理,包括电表外观是否正常,有没有不安全隐患及查看电表收电费。华都公司负责总表的监督和管理,除以上检查外,还负责每月给我们查电表,下电表单,及收缴电费。其中一个使用王某乙餐厅电的摊位主要是经营生肉和副食,与王某乙承包的餐厅没有任何关系。在X号查表时,没有减少任何用户设备的情况下,居然才走了68个字,而且电表盒也装反了。第二天王某乙把这一情况通知了华都公司。X号下午5点钟供电公司牵头来了很多人检查餐厅用电情况。检查中发现总表中三块电表中的一块铅封有滑动现象。当时进行了录像,对于录像中铅封滑动这一现象王某乙承认并签了字,大房东也签了字。供电公司的同志说铅封滑动属窃电行为,三块总表一并摘走并停了电。经大房东、华都公司和王某乙与供电公司多次交涉,供电公司考虑餐厅一直处在停业中,决定从轻处罚罚款1.58万元。几经协商,华都公司带来一张支票与王某乙约好在供电公司门口见面一起去交款,王某乙按照他们的要求写下了证明:华都快餐总公司给老墙根街X号第八经营部电费罚款钱合计x元已垫付。确切地说就是华都快餐总公司给下属单位罚款钱垫付了。没几天华都公司通知王某乙去一趟供电公司时,供电公司建议装一个防窃电电表箱。2008年2月,华都公司的王某甲向王某乙催要房租,3月12日收到华都公司的律师函。以上所述均为事实。

王某乙反诉称:1、要求退还电费押金5000元。2004年华都公司租赁华硕公司房屋用于经营餐厅。之后该餐厅转让于曹长青。2007年1月15日,曹长青将餐厅转让给王某乙,王某乙与华都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依约交纳了电费押金5000元,合同解除后,押金应当返还。2、承包经营过程中王某乙多支付了8081.38元电费,华都公司应当返还。2007年1月16日王某乙进入餐厅。到2月12日电费共计x.55元,王某乙仅需交付27天的电费4258.17元,所以华都公司应当返还8081.38元。3、关于后厨改造情况。接收餐厅一个多月后,2007年3月29日宣武区卫生局检查,认为违法改造后厨罚款3000元,为此进行后厨改造花费3200元。此笔罚款及改造费用都应由华都公司负担。四、华都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餐厅断电导致王某乙无法经营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四个空调。2007年9月2日,华都公司协商延长《承包经营合同》,华都公司隐瞒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至2009年8月5日止的事实,让王某乙以四个空调相抵为代价,达成延长合同的协议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华都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四个空调,依法应当返还。另外,华都公司与产权人租赁合同面积为347平方米,与王某乙签订合同约定面积为430平方米,加上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的期限不一致问题,华都公司构成合同欺诈。综上,明确最后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返还电费押金5000元;3、判决华都公司给付后厨改造罚款3000元及改造费用3200元;4、判决华都公司返还已超额支付的电费8081.38元;5、判决华都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承包金x元;6、判决华都公司返还四个空调;7、判决华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外,撤回原反诉书中以华硕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华都公司针对王某乙的反诉答辩称:1、有关5000元电费押金的问题。押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待合同终止时优先支付水费、电费、电费违约金及恢复供电工程款,因此不同意返还。2、王某乙自称多支付电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乙没有出具正式的缴费发票,不能认可其实际支付,且对电费负有付款义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自理,故王某乙有义务就承包期内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关于卫生局罚款及后厨改造问题。事实上王某乙雇用的人员大部分没有健康证,以及承包期间擅自对后厨进行改装导致被处罚。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的须经甲方同意,王某乙的投资改造行为没有通知华都公司,公司不知情亦不能认可。改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应由其个人承担。4、关于违约。王某乙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5、关于四个分体空调的问题。发包人不存在欺诈。原租赁合同的租期推延到2009年8月15日,承包协议期限至2009年8月15日,丝毫没有越权,因此以续租骗取空调一说更是无稽之谈。双方补充协议中对续约也是以甲方条件允许为附加条件。曹长青经营期间遗失了承包物资,经合计为x元。王某乙与曹长青结算时以向华都公司赔偿名义扣了曹长青x元,但迟迟未将该款转付华都公司,经公司催促,王某乙以四台分体空调折抵,并于2007年9月2日补充协议后注明理由。现该空调安装在王某乙的经营场所内,应在承包关系结束时一并返还公司。综上,要求依法驳回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承包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王某乙(合同乙方)于2007年1月16日进驻,于2007年2月1日与华都公司(合同甲方)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涉案主要条款:一、承包经营标的物。名称为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第八经营部(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含餐厅两侧门脸;其他设备及物品(清单附后)。二、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三、承包金。第一年16万元(限2007年2月28日前)、第二年16.5万元、第三年17万元,付款方式每年2月1日交下年承包金,即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交承包金16.5万元,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交承包金17万元,2009年3月1日后,按承包日期以年承包金17万元计算。四、押金。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物品,但应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于承包期最后一次交款时交纳。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交回房屋,并按清单交回设备及物品,如有损坏(正常磨损除外),甲方可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赔偿。待双方结清后10日后退还押金。乙方向甲方交纳电费押金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待合同终止时水、电费结清之日多退少补。五、经营权利。乙方在甲方的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六、经营期间各种费用。1、乙方经营期间有关工商、税务的费用自行照章缴纳,其他许可证的办证、年检费用自理;2、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自理,不交或迟交的罚款及滞纳金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及保养,费用自理。七、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条保证承包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合法的承包权力,按时交付房屋、按清单交付设备及其他物品;第4条有权定期按时收取承包金。八、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4条,守法经营,按时交纳承包金。对经营期间的纠纷及债权债务应自行妥善处理,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及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第6条,妥善用房,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如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的须经甲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费用自理,且不能因任何原因、以任何方式要求甲方予以补偿该费用。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原则完全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甲方延迟交付承包标的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15日不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本条第1项所述违约责任;3、乙方延迟支付承包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15日不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本条第1项所述违约责任。十、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其中第1条,甲乙双方非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变更合同,有关事宜的变更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十一、争议的解除。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其中第4条,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2006年10月13日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王某乙于2007年2月2日至5月23日分期交纳承包费(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共计x.26元,尚欠x.74元。

2007年3月26日、3月29日,王某乙通过华都公司交纳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12日电费共计x.55元。

2007年3月16日,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到第八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多名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即上岗工作,为此,于2007年3月28日做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乙交纳罚款3000元后,对餐厅后厨进行改造并支付改造费3200元。

2007年9月2日,华都公司(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根据乙方的要求延长承包金时间,甲方认为如乙方在承包期内合作愉快,在甲方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续租一年,即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年承包金不变。王某乙在协议下方补充以下内容:前承包人曹长清所欠甲方钱物无法结清,愿已(以)填置四个分体(空调)抵偿。

2007年11月27日,供电公司发现第八经营部总表有被窃电现象,遂开具《窃电通知书》,制作《用电检查谈话记录》、《用电设备登记表》、《客户停(限)电通知书(回执)》,王某乙以客户、被询问人的名义在上述函件上签字。2007年12月3日,王某乙以第八经营部承包人的名义向供电公司书面保证今后加强管理。事后,供电公司向第八经营部送达《缴费通知单》,要求于2007年12月5日前补交电费3952.8元,交纳违约金x.4元,合计x.2元。2007年12月12日,华都公司交纳上述费用,为此,王某乙当日出具华都公司已垫付款的证明一份,华硕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上述费用由华都公司交付的证明一份。2007年12月14日,供电公司出具《恢复供电工作单》,同时建议电表合并以及改装为防窃电电表箱。经北京市华凯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预算,工程造价x.82元。经营期间,餐厅冷荤间吊顶脱落。

另查明一,2004年7月27日,华都公司为经营与华硕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67-X号房屋(x)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后双方续延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8月15日。

另查明二,2006年10月16日,华都公司与曹长青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曹长青承包经营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含餐厅两侧门脸,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2007年1月15日,曹长青(甲方)将承包的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转让于王某乙(乙方),双方为此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起;转让费全额x元;先付10万元,余额部分在与房东快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补齐;并预留x元整作为风险抵押。协议补充说明:甲方曹长青要保留餐厅一切现状(所有设备、广告宣传),无偿将老鸭汤制作技术传授给乙方;乙方经营期间不承担曹长青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任何连带责任。签约后,王某乙向曹长青交纳转让费的同时,向华都公司交纳用电押金5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与华都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庭审中各自提出本诉与反诉请求,请求项目较多,该院按照请求的性质分类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王某乙以华都公司与华硕公司签订的租赁面积、租赁时间与实际承、发包面积、时间不符为由,主张承包合同存在欺诈,要求撤销。首先,关于面积问题。承包合同是以经营权为合同标的,获得经营权是承包方的合同目的,经营场所的面积是决定承包金额的因素之一而不直接影响合同订立目的,因此华都公司承租的场所面积符合合同约定的大部分面积,即使差额部分存在处分权争议但没有影响王某乙的正常使用,故不构成重大欺诈。其次,关于合同期限问题。可撤销情形应当发生在订约时间,而承包期限如果超出发包人实际的租赁期限,侵害时间发生在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因此承包期限的瑕疵问题不构成重大欺诈,且华都公司在延长承包期限时附加“条件允许”,因此王某乙应明知延长期限是有附加条件的。王某乙以上述两项作为合同撤销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王某乙根据合同撤销而提出的要求华都公司返还承包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由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该院准予双方解除合同。

三、关于华都公司要求王某乙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一方逾期支付承包金,承担两种违约责任。一是按照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二是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另一方除赔偿实际损失外支付违约金5万元。王某乙至2007年5月18日已经交纳了至2008年2月28日绝大部分承包金,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2007年11月起供电局断电,何时恢复供电以及恢复供电的费用由谁负担尚无结论,故王某乙未继续交纳承包费可以理解,华都公司在此期间仍与王某乙以承、发包关系协商供电等相关事宜,视为没有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华都公司选择第二种违约责任要求王某乙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都公司起诉要求王某乙支付至2008年2月29日尚未支付的承包金x.74元的诉讼请求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依照每日472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王某乙至今仍未撤出餐厅且承包范围内其他摊位租金仍由其收取,故双方承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王某乙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承包金。故华都公司要求支付至2008年2月28日尚欠的承包金x.74元及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华都公司以2008年全年应支付的17万元承包金作为标准以日计算日承包金,标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但按照全年366天计算,日承包金以元为单位为465元,故华都公司以日472元为标准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五、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故华都公司要求王某乙腾退第八经营部及餐厅两侧门脸房,连同餐厅原有设备、第八经营部营业执照正本、卫生许可证一并交还,修复冷荤间顶棚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四个空调的归属问题。诉争的四个空调是曹长青承包期间购置,后转让于王某乙。在协商延长承包期时,王某乙书写以四个空调抵偿曹长青所欠华都公司钱物,其认为当时书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根据文字内容确认为代他人偿还债务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四个空调的所有权已归属华都公司,承包期间王某乙可以使用,承包期满后应予返还。

七、关于王某乙要求华都公司返还电费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交纳前承包人曹长青经营期间的电费,属代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可以根据与第三人的约定进行追偿。故王某乙可以根据转让协议中不承担曹长青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向曹长青进行追偿,其要求华都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王某乙要求华都公司返还电费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电费押金待合同终止时水、电费结清之日多退少补,因此押金是王某乙结清合同期间水、电费的一种担保,其担保作用至水、电费全部结清。故王某乙现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因不具备返还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窃电的责任及相关罚款、恢复用电的责任承担问题。供电局对窃电行为做出了补缴电费、支付违约金、停电处罚以及安装防窃电装置的建议,王某乙作为经营场所的承包人配合供电局的查电工作并签收通知等亦属正当。鉴于承包范围多电表、多家用户的特殊情形,在供电机关没有认定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王某乙是窃电行为人,因此华都公司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王某乙实施了窃电而要求其补交电费及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防窃电改造工程作为固定设备,最终受益人是发包人及产权人,在不能确定窃电责任人时,对恢复供电及恢复供电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王某乙承担责任,再者,改造工程尚未进行,因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华都公司要求王某乙预付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华都公司要求王某乙结清经营期间至实际腾退日所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定标准及数额且一部分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

十、关于王某乙要求华都公司承担3000元罚款及3200元后厨改造费的诉讼请求。处罚决定书只载明营业部职员无健康证,违反了相关规定,王某乙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所受处罚与后厨有关,故所受处罚应自行承担;其根据需要自行进行的后厨改造,费用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华都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都公司至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承包金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四分及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四百六十五元支付承包费及使用费。三、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老墙根67-X号的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及餐厅两侧门脸房;返还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营业执照正本、卫生许可证;修复冷荤间顶棚;返还餐厅原有设备(清单附后)。四、确认华都公司享有四台分体空调的所有权,王某乙腾退时予以返还。五、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华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王某乙自理,故此实际发生的电费3958.8元应由王某乙承担。2、发生窃电的电表系王某乙一家单独使用,窃电的唯一受益人只有王某乙,故应当由王某乙承担上述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王某乙返还电费违约金x.4元,补交电费3952.8元。2、判令王某乙支付恢复供电费用9200元。3、判令王某乙支付违约金5万元。4、由王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王某乙认为,王某乙与华都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并不是王某乙动了电表。华都公司应该对用电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华都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且王某乙在承包之前,电表就已经产生了问题。2008年1月王某乙已经将7000多元的电费补齐。综上,王某乙认为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华都公司提交从供电局获取的供电检查全过程的录相带。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录相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窃电责任和相关罚款、恢复用电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王某乙是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7日供电公司发现第八经营部的电表存在铅封滑动无封印等现象后,做出了认定华都公司有窃电行为的认定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在华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华都公司第八经营部的电表存在的上述问题系由王某乙所为的情况下,华都公司向供电公司补交的电费、支付的违约金、停电处罚以及安装防窃电装置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故此,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含本诉部分一千零七十六元,反诉部分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某乙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已交纳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余款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市华都快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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