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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汤某、韩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50岁。

被告韩某,男,45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汤某、韩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汤某、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受雇于被告王某乙,为被告汤某承揽的被告韩某建房工程干活时,从楼上摔下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某、住(略)、护理、营养、残疾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属我雇员属实,在干活时受伤我已付给原告费用x元,原告本人在干活中违反规定,本人也应有责任,同时,工程的承揽人(总承包人)和发包人(房东)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汤某未答辩。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汤某承揽被告韩某在蒋集镇街道二间二层门面楼房,其中打混凝土的工程由被告汤某分包给被告王某乙,原告系被告王某乙所雇。同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扶吊机柱子时,吊绳出现问题将原告闪下楼摔成重伤,经蒋集卫生(略)、固始县人民医(略)、合肥105医(略)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腋神经损伤,住(略)54天,用去医疗费x.23元(其中150医(略)x.23元、县医(略)760元、去信阳市人民医(略)检查759元、村医疗室764元),鉴定书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出(略)医嘱:1、(略)外继续治疗;2、继续右足石膏固定;3、定期复查、更换敷料。原告伤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治伤期间,被告王某乙向其支付费用x元,并支付救护车费1400元,其他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无农村工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汤某未提供农村建筑工匠资质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略)病历、费用凭证、伤残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造成,对于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包人(房主)韩某、总承包人汤某、分包人王某乙均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对原告均负有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均负有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王某乙无农村工匠资质手续去承揽建筑工程,违背国务(略)《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被告王某乙是原告雇主,对施工中的安全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但其未尽职责造成原告摔伤,故对原告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韩某作为发包方(房主),为了减少建筑成本,将自己在街道门面楼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且无整体承包能力的被告汤某,除自己是房东未尽施工安全管理之责外,并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汤某自己无农村工匠建筑资质,去承包建筑工程,且无整体承包工程能力,将工程肢解分包,使工程无整体安排,并使工程安全隐患增加,违反《建筑法》和国务(略)的建筑工程承包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韩某有选任不当过错和被告汤某无资质且肢解分包工程及被告王某乙无资质无施工安全保障的相互作用而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除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外,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某乙林提出原告有过错,但其未提供依据,并提出原告请求中有部分费用的标准过高问题,本(略)将根据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伤日至2011年3月1日共345天×建筑业日工资59.86元)、残疾金x元(2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523.73元×20%)、护理费3319元(住(略)54天×护工61.47元/天)、住(略)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某2000元(含去合肥救护车费)、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乙按总款的50%承担责任,即x元,扣除其已付x元,下余应付x元;被告汤某按总数30%承担责任,即x元;被告韩某按总数20%承担责任,即x元。

二、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汤某、被告韩某互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判决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款数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50元,被告汤某负担330元,被告韩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某审诉某费11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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