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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于某丙、周某己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少初字第1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庆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48岁,住(略)。系被害人殷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殷某,系被害人殷某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青岗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2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大庆市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2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黑龙江省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于某戊,住址同于某丙,系于某丙之父。

被告人:周某己,男,1986长年4月2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2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大庆市庆元律师事务所师。

法定代理人:周某庚,住址同周某己,系周某己之父。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庆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200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国、姜忠宝,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庚、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戊、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丙、周某己三人携带尖刀在大庆市X村,租乘个休司机殷某庆驾驶的黑E-X号三厢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到大同区X镇X村。当车行至葡萄花村东南约0.5公里处时,因车出现故障,司机殷某忠下车趴到车底部查看时,被告人王某甲趁机掏出尖刀向殷某忠的身体猛刺一刀,随后,被告人于某丙、周某己也掏出尖刀向殷某忠身体连刺数刀,将司机殷某忠当场杀死。被告人王某甲在行凶时手被划伤需要治疗,首先离开现场。被告人于某丙、周某己用夏利车将尸体运至大同区X镇泵站南一土坑内掩埋,将受害人殷某忠的夏利车(价值人民币(略).00元)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1.00元)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0元)现金155.00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抢劫犯意,与被告人周某己、于某丙预谋后,于2002年7月16日15时许,携刀在大庆市X村,乘个体司机殷某忠驾驶的黑E-X号三厢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到大同区X镇X村。当车行驶到葡萄花村东南约0、5公里时,因车出现故障,司机下车趴到车下检查车时,被告人王某甲趁机用尖刀向殷某忠身体猛刺一刀,随后,被告人于某丙、周某己也向殷某忠身上连刺数刀,将殷某忠当场杀死。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时告诉被告人周某己和于某丙将车牌照卸下,将被害人的尸体埋上。被告人周某己、于某丙将尸体运至大同区X镇泵站南一土坑掩埋,将殷某忠的车及一部手机、一部传呼机及现金人民币155、00元抢走。所抢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略)、00元。

另查被害人殷某忠因被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项目有:1、丧葬费1200.00元;2、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共计人民币(略).00元;3、赡养费,被害人殷某忠有父母二人,弟弟一人,应承但一半的赡养义务,计人民币(略).00元;4、交通费计人民币1890、00元;5、修车费计人民币193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00元。

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1、三被告人投案自首时所供述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2、被告人所抢车及传呼机均有赃物估价单;3、三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地点及供述抢劫的财物与现场勘查笔录及收缴的赃物清单一致、4、法医的司法鉴定。5、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有殷某忠的家庭户口薄、票据、龙凤区X村人均纯收入证明、马某的劳动能力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首先提起犯意,与周某己、于某丙通谋后实施抢劫,在抢劫中致死一人,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予以采信。三名辩护人关于某告人犯罪时均是未成年人、初犯、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害人殷某忠的死因不是被告人王某甲所形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关于某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部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己与于某丙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各被告人的赔偿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陈某国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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