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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十一月二日作出

(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富(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到柳州市X区X街国际商贸城旅游购物广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飞车抢走陈某中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56.6476克、价值人民币20760元的金项链。被害人陈某某当即抓住被告人韦某甲的衣服,将其拖拽下助力车,此时被抢的金项链从韦某甲手中掉落在地。之后,被告人韦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甲逃跑后,同伙韦某富在逃至谷埠街盛达快捷酒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追上,韦某富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威胁公安人员,并用刀顶住自某的腹部,以自某的方式抗拒抓捕,后被公安人员制伏并抓获。被抢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011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柳州市X区刑侦大队投案自某,如实供述了自某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伙韦某富供述,证人何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伙韦某富具有共同实施抢夺的故意,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同伙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实施抢夺行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甲着手实施抢夺后即被被害人拉扯下车,金项链亦掉落在地,并未被被告人带离现场,故被告人韦某甲的抢夺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韦某甲系某罪未遂、自某、认罪态度好,虽是累犯,但原判对其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再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抢夺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韦某甲抢夺的数额达20760元、是利用行驶的助力车抢夺、系某、以及属未遂、有自某等具体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扶苜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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