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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徐某某之夫),男,53岁。

被告刘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徐某某先后八次借给刘某人民币共计x元,按照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应于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4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并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月利息。嗣后,刘某均以经营亏损、债务繁重为由拒不按时清偿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徐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还钱天经地义。目前刘某虽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但欠徐某某的借款现经双方核实为x元。刘某力争出来后尽力偿还,请求法院按民事部分先予判决偿还。

经审理查明:刘某以加大网吧规模开发为由向徐某某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借款x元、2009年7月1日借款x元、2009年8月26日借款x元、2009年9月25日借款x元、2009年10月7日借款x元、2009年10月14日借款x元、2009年10月18日借款x元、2009年11月7日借款x元,上述八次刘某向徐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利息均按每月金额乘以2%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4日前)。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多次向刘某催收借款,刘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2010年2月20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仅归还徐某某借款x元,剩余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八张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理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刘某却违反约定拒不归还徐某某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徐某某主张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x元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刘某支付利息x元,对于该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为x.5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本金x元,利息x.59元,合计x.59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及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单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单

时间天数(天)本金(元)利率(年)利息(元)

2009.6.29-2010.2.x.86%x.69

2009.7.1-2010.2.x.86%9366.99

2009.8.26-2010.2.x.86%x.66

2009.9.25-2010.2.x.86%x.93

2009.10.7-2010.2.x.86%8500.34

2009.10.14-2010.2.x.86%6241.04

2009.10.18-2010.2.x.86%6497.75

2009.11.7-2010.2.x.86%2633.19

合计x.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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