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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梁某乙诉原审被告杨某丁、安阳市三八交通运输管理站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36岁,汉族。

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三八交通运输管理站,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被告安阳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安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安阳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某乙诉原审被告杨某丁、安阳市三八交通运输管理站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再审被告安阳市X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邓某,安阳市X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原告诉称,2001年3月1日下午13时,原告驾驶一辆三马车,从南关油库拉油往北行驶至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大门口南侧时,三八站人员站在路东的小桥边,西边制药厂大门口停着被告所藏某一辆白色吉普车,突然采取横线袭击堵截原告的三马车,将原告的三马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抢救,而是破坏现场,更换车牌照,被告站长杨某丁花看此事不妙,才叫来他们的汽车将原告送到第三人民医院,之后便一走了之,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干组织严重损伤,法医鉴某为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赔偿共计x元。

被告杨某丁未答辩。

被告三八站辩称,2001年3月1日下午1时在东外环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大门口,原告驾驶的三马车与被告杨某丁驾驶的212吉普车相撞,当时我方工作人员在路边等车,准备去东郊大营进行源泉管理,在司机的请求救助下,我方负责人杨某丁花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为其拦车,但所拦车辆都不停,后来叫来自己的车把伤者送到第三人民医院,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三八站为堵南北来往道路上的三马车采取隐蔽措施,进行突然横线冲击拦截过往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切实际的,是原告编造谎言,妄图加祸,发生事故的车辆即不是三八站的职工,又不是三八站的车辆,三八站与被告杨某丁之间又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三八站无任何人指示杨某丁截车。该交通事故与三八站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八站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向三八站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原告做伪证的法律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14时许,梁某乙驾驶三马车与杨某丁所驾驶的吉普车相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杨某丁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梁某乙入住市三医院至3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07元。转入市人民医院至5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元,门诊费41元。原告出院证载明出院后1、药物治疗。2、功能康复。梁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某构成重伤,现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某430元。梁某乙所驾驶三马车经鉴某损失为780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丁付全部责任,梁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梁某乙主张某戊某是三八站所雇佣是按三八站指挥故意拦三马车而发生事故。三八站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事故发生时,三八站的人在场,并参与抢救和清理现场。不足以证明杨某丁受雇于三八站,是受三八站的指挥而上路拦截原告车辆,要求三八站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车检费及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的请求,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梁某乙工作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入771元,证据理由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所述要求原告提供月工资单,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天数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计算期间应以有关规定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以其两个儿子每人每天30元的护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认为,每人每天30元过高,应以当地平均收入计算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之子为护某原告而住旅社并提供有票据,要求被告承担,证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述票据所注旅社名称不清,标准不明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戊通费并提票据,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多为出租车票,只对市内公交车票予以认可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某戊交通费,可适当赔偿。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理由充分,但数额偏高,应当以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生活补助和残疾慰抚金的请求,证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伤残补助费及残疾慰抚金应以规定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原告伤残等级综合确定,原告以提供的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所示主张某戊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继续治疗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x.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x元,护某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共计x.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原告认为三八交通管理站现已不存在,且在该站移交过程中,其上级主管部门安阳市X区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文峰交通局)、安阳市X区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安交通局)对该站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划分不明,原告申请将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三八运输管理站变更为两交通局。原审被告杨某丁未到庭答辩。被告安阳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辩称原三八交通管理站不是交通肇事当事人,原审被告杨某丁与三八交通管理站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三八交通管理站根据2003年安阳市区X区交通局,原告要求龙安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应予驳回。被告文峰交通局辩称原告受伤是杨某丁个人违章驾驶造成,起诉文峰交通局主体错误,文峰交通局接收三八站房屋不动产,但龙安交通局重新建新站,继承原三八站管理权,三八站与文峰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梁某乙未提交新证据,被告龙安交通局、文峰交通局提交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安阳市交通局收文处理签、关于区划调整涉及东郊交管站移交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安阳市龙安交通局龙交(2008)X号文件及安阳市X区划调整运管人员调整情况表、安阳市X路运输管理办公室安公运管(1985)X号文件、安阳市运管处收款收据等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三八交通运输管理站原隶属安阳市X区交通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2003年安阳市X区划调整,2004年5月10日经市X区域划归文峰区。

本院再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杨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梁某乙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时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询问杨某丁安、藏某、梁某己等证人笔录及原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均证明原审被告杨某丁是受原审被告郊区三八站指挥而上路拦截原审原告所开三马车造成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该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询问原审被告杨某丁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审被告杨某丁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破案报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符,且杨某丁未到庭,无法质证,故杨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郊区三八站、再审被告龙安交通局、文峰交通局否认杨某丁是受三八站指挥拦截车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杨某丁在拦截车辆过程中交通肇事,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杨某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原审被告三八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因安阳市区划调整,按属地原则三八站(原郊区东郊交管站)划归文峰交通局,文峰交通局对三八站划归该局后的权利义务如何承担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作为三八站的主管部门应对原审被告杨某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x.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x元,护某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共计x.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本院(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被告安阳市X区交通局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x.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x元,护某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共计x.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再审被告文峰区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田林

审判员杨某丁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红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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