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北京东郊四惠桥创新灯具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行政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风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国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因双方业务往来,北国风光公司为董某某出具票号为x的转帐支票一张,在董某某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因未填密码被银行退回。董某某多次找北国风光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北国风光公司立即兑现票面金额1万元的转账支票及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国风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系北京东郊四惠桥创新灯具经销部业主。2008年6月15日,董某某取得一张出票人为北国风光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收款人为北京东郊四惠桥创新灯具经销部,金额为1万元。董某某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被银行以未填密码为由退回。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提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国风光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签发的支票号为x,金额为1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持票人董某某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北国风光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董某某付款的责任。因北国风光公司未能支付支票记载的金额,董某某有权要求北国风光公司偿付利息。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董某某票面金额一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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