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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153号

原告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X号一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住(略)。

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亦庄南里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日公司)与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大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晋商大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日公司诉称:2005年4月1日,雷日公司与晋商大院公司签订《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约定雷日公司为晋商大院公司供应啤酒。截止到2007年12月13日,晋商大院公司尚欠雷日公司货款x元。后,晋商大院公司给付4000元货款,尚欠6890元至今未付。雷日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晋商大院公司支付货款6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晋商大院公司未出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雷日公司与晋商大院公司签订《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约定雷日公司向晋商大院公司供应哈尔滨啤酒。晋商大院公司向雷日公司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雷日公司开始向晋商大院公司供应货物。在合同终止后,雷日公司继续向晋商大院公司供应了货物,晋商大院公司亦予以接收。截至2007年12月13日,晋商大院公司尚欠雷日公司货款x元未付。2008年1月至6月,晋商大院公司共给付雷日公司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68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晋商大院公司于2007年2月8日交付给雷日公司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金额为6996元。该支票被退票。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入库单、报销单、转账支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日公司与晋商大院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在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雷日公司在供应货物后,晋商大院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雷日公司要求晋商大院公司给付货款6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晋商大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千八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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