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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小学、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小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一川,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一川,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小学(以下简称青年湖小学)、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旺海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年湖小学原审诉称:2004年10月8日,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创办育之杰俱乐部,并由该俱乐部为青年湖小学提供乒乓球教学等服务。按照协议约定,旺海中心应在2004年12月29日和2005年5月29日分两次向青年湖小学交纳第一年的经营管理费及水电费x元。以后每年按照俱乐部经营纯利润的一定比例向青年湖小学上交利润。协议签订后,青年湖小学将房屋交付旺海中心,但旺海中心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青年湖小学支付管理费,且未向青年湖小学交纳任何利润分成。后旺海中心成立了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之杰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5月与青年湖小学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年湖小学委托育之杰公司在校内建立乒乓球训练基地,利用活动课负责组织全校学生进行乒乓球技能训练,并组建学校乒乓球队,开展讲座和教育活动。青年湖小学同意育之杰公司在课余时间和假期面向青年湖小学组织乒乓球队进行训练,并按照物价局规定标准收费。协议签订后,青年湖小学向育之杰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场地,并承担了供水、供电等义务,育之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定期向青年湖小学交费。在育之杰履行合同期间,其在青年湖小学学生上课期间私自允许非学校人员进入场地进行培训和比赛,未经青年湖小学同意对外开展社会培训,承接社会性比赛等经营活动,利用青年湖小学场地从事其他与合作事项无关的经营行为。育之杰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也给学校及师生增加了不安全因素,明显违约。综上,因旺海中心未向青年湖小学支付费用,且青年湖小学已将场地交付育之杰公司,故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的合作已失去合作基础,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协议中止履行,并判令旺海中心给付青年湖小学赔偿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判令育之杰公司赔偿青年湖小学损失x元;判令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立即腾退其占用的青年湖小学房屋,判令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旺海中心原审辩称:旺海中心与青年湖小学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协议到期日期为2009年。故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我方没有违反协议内容,故不存在腾退场地及违约赔偿问题。且2005年至2007年应当由育之杰公司交纳费用,已经不存在旺海中心交纳费用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旺海中心只存在x元没有交纳给青年湖小学的事实,青年湖小学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旺海中心不同意青年湖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育之杰公司原审辩称:育之杰公司与青年湖小学签订合同后,始终依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及育之杰公司的合同虽同时存在,但双方合同内容存在区别。对外组织活动是旺海中心依照合同内容进行的,与育之杰公司无关。育之杰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形,故育之杰公司不同意青年湖小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8日,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青年湖小学及旺海中心就共同创办育之杰俱乐部协议一致,约定由青年湖小学提供其学校新建西楼X楼(礼堂及其他房屋)作为体育俱乐部活动及办公场地,青年湖小学负责提供场地的水、电等公共设施。青年湖小学保证旺海中心的正常使用,保证旺海中心正常的教学活动。俱乐部代表学校参加比赛,费用由青年湖小学负担,荣誉属青年湖小学所有。旺海中心提供相应的设备,选派优秀教练执教,接受青年湖小学的监督管理。旺海中心负责俱乐部的收费工作,建立独立账目。旺海中心投入的器材在训练时间以外可对青年湖小学体育课开放。青年湖小学第一年收取旺海中心及水电费x元,第二年青年湖小学收取俱乐部经营利润的30%,第三年青年湖小学收取俱乐部经营利润的40%,以后每年按照俱乐部经营纯利润的50%。合同期限五年。合同期间,青年湖小学不得终止合同。如违约,需按照旺海中心投入如数赔偿。2004年10月8日,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旺海中心用两个月进行办公室装修,设备调试、灯光调试、工作人员培训。旺海中心向青年湖小学交纳管理费x元,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付清。2004年12月29日和2005年5月29日。在不影响青年湖小学正常教学活动的情况下,青年湖小学应支持旺海中心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充分发挥场地潜能,所得收入归俱乐部所有。协议签订后,青年湖小学将场地交付旺海中心,旺海中心开始进行装修及经营。2004年10月28日,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5月25日,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年湖小学委托育之杰公司在校内建立乒乓球训练基地,利用活动课负责组织全校学生进行乒乓球技能训练,并组建学校乒乓球队,开展讲座和教育活动。青年湖小学为开展乒乓球训练提供照明用电、用水及供暖。育之杰公司负责出资聘请两名乒乓球教练,作为学校乒乓球课教师任教。同时负责安装配备室内乒乓球台等设施。育之杰公司购置的设备归于直接公司所有。青年湖小学同意育之杰公司在课余时间和假期面向青年湖小学组织乒乓球队进行训练,并按照物价局规定标准收费。育之杰公司需交纳一定的水电暖费及场地管理费,每年x元。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之前各付x元。合作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育之杰公司开始进行经营。2005年9月9日,育之杰公司向青年湖小学交纳x元管理费。2005年10月21日,青年湖小学收取旺海中心x元,内容为2005年下半年水电费。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育之杰公司共计向青年湖小学交纳x元,旺海中心未再向青年湖小学交费。

原审庭审中,旺海中心提出其对诉争场地进行装修,共计支出x元,青年湖小学对此价值予以确认。但青年湖小学提出被告的装修因被告的违约而应予以拆除,青年湖小学不予补偿。

青年湖小学、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理解并不一致。青年湖小学称其在与育之杰公司签订协议后,与旺海中心的协议应当自然终止,且旺海中心并未向青年湖小学交纳第一年的相关费用,故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育之杰公司没有对外经营的权利,且对外经营是在学校上课期间,故育之杰公司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青年湖小学提交了录像光盘以及网页打印件。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青年湖小学的证明目的,且坚称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签订协议后,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的协议仍应当继续履行,只是旺海中心不再向青年湖小学交纳费用,而改由育之杰公司交纳。对外经营系旺海中心与青年湖小学的协议内容,故青年湖小学所述的对外经营系旺海中心所为,与育之杰公司无关。同时旺海中心提出,在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公司签订协议后,青年湖小学仍然收取旺海中心费用与青年湖小学陈某不符。旺海中心曾经交付青年湖小学x元,但青年湖小学没有开具票据。对此青年湖小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青年湖小学、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陈某,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收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审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及育之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应当共同成立育之杰俱乐部。但育之杰公司成立后,育之杰公司中没有青年湖小学的任何投资。育之杰公司系旺海中心的股东所成立,与青年湖小学没有关系。故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完毕。在青年湖小学与成立后的育之杰公司签订合同后,旺海中心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依据。故青年湖小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要求旺海中心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育之杰与青年湖小学签订协议后,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接受青年湖小学委托利用诉争场地建立乒乓球训练基地。但与此同时,育之杰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生,收取费用。育之杰公司的行为,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违反了合同约定。育之杰公司的行为导致青年湖小学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青年湖小学要求解除与育之杰公司的协议并要求育之杰公司腾退诉争场地,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未对其所作装修、装饰进行主张,对此不予处理。另,青年湖小学要求旺海中心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青年湖小学要求育之杰公司支付x元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因育之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向青年湖小学支付水电费等费用,故育之杰公司应当在腾房同时将上述费用支付青年湖小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二、解除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三、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东城区X街二十号原告院内西楼六楼礼堂及其附属房屋腾空交青年湖小学收回;四、育之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日一百零九元六角标准向青年湖小学支付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水电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青年湖小学、旺海中心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年湖小学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育之杰公司按照每日109.6元的标准向我方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水电费,我方认为该数额并没有考虑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的违约行为之法律后果,亦未考虑我方因此违约行为所遭受之实际损失,更未按照法律之规定予以我方必要且充分的损失补偿,判决结果与其事实认定存在明显冲突。原审一方面认定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行为违约,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却以被解除的协议确定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的“赔偿费用”,完全不顾该协议的签订背景、范围以及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的违约事实,不顾我方的实际损失,导致我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原协议是以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仅限于在学校内部进行培训为基础订立的,因此房屋使用水电费才确定为每年4万元。但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却超越协议约定范围擅自对外经营,这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方解除原协议。既然我方有权解除原协议,那么原协议应当自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收到解约通知时(2007年7月8日)起即被解除。此后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继续占用讼争场地就应该按照我方的实际损失,即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使用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沿用已被解除的原协议之约定数额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每日支付109.6元的房屋水电费的赔偿额不足以补偿我方的实际损失。按照协议的约定,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使用的房屋面积达1000余平方米。我方已经提交了其违约经营之证据。鉴于该场地地理位置优越,且面积达1000平米,因此我方主张10万元的赔偿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应属合理。但原审竟然以缺乏证据为由不支持我方的合法请求。原审依照被解除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屋使用水电费来确定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责任,无异于认可该《合作协议》继续执行,等同于使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的违约行为合法化,完全违背了惩戒违约而维护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原审判决的执行,必然导致我方在2007年7月8日解除协议,而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竟然在协议解除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超低价格继续使用该场地,继续违约经营。我方认为,原审既然认定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就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既然认定合同解除,就不能沿用原协议确定赔偿数额,既然明确了房屋的使用面积、位置等,就应该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其应付的房屋使用费,从而补偿我方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向我方支付年赔偿金10万元,并按该标准赔偿我方的损失直至其实际腾退讼争房屋为止,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旺海中心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根据协议约定,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应当共同成立育之杰俱乐部”,但在双方协议中并无此内容。事实是我方与青年湖小学是合作关系,我方出资办理育之杰体育俱乐部营业执照,青年湖小学提供场地供俱乐部活动,不存在共同成立育之杰体育俱乐部的约定。原审“但育之杰公司成立后,育之杰公司中没有青年湖小学的任何投资。育之杰公司系旺海中心的股东所成立,与青年湖小学没有关系。故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完毕。在青年湖小学与成立后的育之杰公司签订合同后,旺海中心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依据”,此内容完全错误。此《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创办育之杰体育俱乐部之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双方按协议约定如期办理了相关手续,所有过程均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的。青年湖小学与我方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将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的协议解除或终止,旺海中心依据协议完全有权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与青年湖小学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都在正常履行。旺海中心与青年湖小学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05年5月对学校内部的乒乓球教学和课后训练重新做了说明,并签订合作协议书,此协议书是旺海中心和青年湖小学签订协议书的延续,对原协议书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能替代原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甲方支持乙方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充分开发场地的潜能,所得收入归俱乐部所有”。事实上,青年湖小学经常使用此场地进行活动,我方不收一分钱,还要停止对外的活动。我方对学校学生的体育课以及校队训练是不收费的,而为学校提供教练上乒乓球课和训练,费用要我方自己承担,邀请体育名人来校参加活动并做宣传,费用也是我方承担。我方还为学校老师及家属提供免费乒乓球活动消费卡,对于学校的利益是保证的,没向学校少缴一分钱。如果我方不对外经营,给学校的费用从何而来按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青年湖小学同意我方对外经营,但其又说我方对外经营违反双方约定,与事实完全不符。自2007年9月,学校校长擅自将学校通往乒乓球馆的通道封死,同时其做了大量负面宣传。青年湖小学收取旺海中心的费用,是认可与旺海中心签订的协议一直在履行。2005年开始,我方自筹资金连续举办三届东城区中小学生乒乓球比赛,得到了区教委、区体委的支持和鼓励和广大师生及家长的认可。我方在合作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如约履行,没有违约事实,没有腾退场地的理由。现青年湖小学违约,单方解除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年湖小学与我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青年湖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育之杰公司同意旺海中心的上诉意见,并辩称:原审错误,给我方带来很多损失。自合同签订起,我方没有任何的违规行为,青年湖小学提出的损害赔偿毫无道理,育之杰公司的合同,是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的一个延续。不同意青年湖小学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青年湖小学针对旺海中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旺海中心与育之杰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同一场地同一时间内不可能履行两份合同,青年湖小学与育之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应该与旺海中心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后,旺海中心只交过1万元。所以旺海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育之杰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青年湖小学与旺海中心之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青年湖小学提供场地供旺海中心成立的育之杰体育俱乐部使用,双方还对旺海中心应负担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旺海中心未能按照该合同向青年湖小学交付款项。本案的事实是,上述《合作协议书》履行近一年后,育之杰公司直接与青年湖小学签订了使用相同场地的《合作协议书》,且该合同期限与旺海中心所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两份《合作协议书》在履行的时间、地点存在矛盾,而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未进一步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就当事人之间履行的是哪一份《合作协议书》或者是说哪一份合同被另一份合同取代的问题,均没有明确的且有依据的结论,因此,对产生纠纷以致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本院注意到,实际履行过程中,旺海中心存在未依约付费的问题,而育之杰公司存在对外招生的问题,均未遵守合同的约定,且该违约行为足以影响青年湖小学订立合同的目的,故青年湖小学要求解除合同,旺海中心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旺海中心上诉提出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亦无合同依据。旺海中心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对于青年湖小学上诉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年湖小学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确认其所发解除通知的效力问题,因此,其认为合同应当在2007年7月8日解除,与其请求不符。青年湖小学提出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但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参照本案合同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青年湖小学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旺海中心、青年湖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小学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北京育之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由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小学负担三千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旺海国际教育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三千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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