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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联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联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西里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晶,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联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国际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原审诉称:2005年2月2日,我方与全联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全联国际公司以我方的名义开展经批准的业务活动,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只收取管理费,不分配收益,也不承担债务。2007年,我方与全联国际公司又签订终止协议,依照终止协议约定,我方、全联国际公司之间一切合作项目从即日起终止,全联国际公司以我方名义组织、全联国际公司承办的出国团组出现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全联国际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2007年9月,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方,经法院调解,我方退还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参团费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承担诉讼费1180元。由于此次活动的实际组织者是全联国际公司,退款义务应由全联国际公司承担。现因我方已经代全联国际公司承担了退款责任,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全联国际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全联国际公司原审辩称:我方确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因我方未收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x元,且造成损失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同意全联国际公司以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名义开展经批准的业务活动。全联国际公司在以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业务活动须向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报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全联国际公司每年上交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管理费x元,分两次交纳。协议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全联国际公司开始履行协议。2007年1月22日,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1、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全联国际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签订的一切合作协议等法律文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终止作废,一切合作项目从即日起终止。2、因天津团组尚有纠纷,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暂扣留全联国际公司x元,待纠纷解决后,再解决余款问题。3、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支付全联国际公司x元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全联国际公司双方即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4、以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名义组织、全联国际公司承办的出国团组出现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全联国际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

2007年9月21日,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要求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退还其参团费x元,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8年1月2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达成调解协议,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退还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参团费用金额为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1180元由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负担。2008年3月7日,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将x元电汇给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

上述事实有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起诉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电汇凭证及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全联国际公司原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全联国际公司未能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承担其相应责任,给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造成了损失。现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起诉要求全联国际公司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应予支持。全联国际公司以未收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x元,且造成损失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有直接关系为由,不同意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因全联国际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全联国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全联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经济损失十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利息一千元。

上诉人全联国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展经批准的业务活动;2007年1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切合作项目即日起终止,以原告名义组织、被告承认的出国团组出现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并负责处理。2007年9月21日,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参团费10万元,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事实上,2007年9月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起诉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返还参团费用10万元;2、赔偿签证等费用3000元。但原审认定的事实却是“要求原告退还参团费用10万元,赔偿损失3000元”与起诉书不符。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审认为我方应当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承担其相应责任,但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我方应该赔偿其损失,而且实际上我方也没有给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造成损失,损失是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自己形成的,我方不应该依据终止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并不应该赔偿签证等费用,因为我方关于组织赴美国进行商贸考察、交流活动的通知中明确约定了考察费用为每人人民币x元,交款中明确规定若被拒签,只收签证成本人民币1000元,可以得出签证费用是由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承担的,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请求赔偿签证等费用3000元毫无依据,而且签证费用是含在参团费用中的,就算假设如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所称两次汇过来19.75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下次的参团费用,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并没有多汇别的费用,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已经起诉返还参团费用10万元,又起诉赔偿签证等费用3000元与事实不符。可以得出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起诉书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互相矛盾的,同时也可以看出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不了解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

其次,调解书不是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根据调解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是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起诉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电汇凭证,并未见到任何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调解书中也未看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提供任何证据,只看到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承认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所述事实,同意退还参团费并赔偿部分损失,是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自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该退还并赔偿损失。赴美洽谈活动实际上是我方组织并承办的,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并不了解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我方并未认可应该退还参团费并赔偿损失,而且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事实不符,因此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该赔偿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损失。

再次,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明知道赴美洽谈活动实际上是我方组织并承办的,自己并不了解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又在与我方约定了出国团组出现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我方承担并负责处理的情况下,未通知我方处理上述纠纷,自己单独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达成调解协议退还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参团费10万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且承担了1180元的诉讼费用。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终止合同协议》中让我方负责处理出国团组任何纠纷的约定;同时事实上我方并未收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10万元,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且无视我方合法权益情况下,自作主张退还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1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承担1180元诉讼费用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我方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我方赔偿损失无合法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全联国际公司以我方的名义开展经批准的业务活动,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但全联国际公司所述的未通知其处理我方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纠纷并不属实。事实上,原审法院受理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诉我方退还参团费案件之后组织了谈话,全联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我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谈话,后其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终止合同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22日以后发生的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与全联国际公司之间因出国团组出现的纠纷,应当由全联国际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处理。而全联国际公司却违反该约定,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全联国际公司承担。

二、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要求退还参团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汇来参团费19.75万元,仅花费部分参团费办理三个人成功赴美,对其余人员既未办成手续,又未退回余款,因此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诉讼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赴美商贸洽谈活动虽然实际上是由全联国际公司组织的,但是由我方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签订的合同,收费的也是我方,因此首先应由我方返还余款。依据我方与全联国际公司之间的终止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全联国际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应由其最终退还10万元的参团费。

三、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要求赔偿签证费等损失是有根据的。通知中参团费用包含签证费1000元,因为按照约定签证应当由全联国际公司负责办理并支付费用,但实际上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的参团组成员的签证是在全联国际公司的要求下由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到上海办理的,签证费也是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实际支付的,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诉我方时向法庭提供了办理签证费用的证据,包括签证费及办理签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等票据。我方认为,全联国际公司违反约定拒绝为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团组人员办理签证,又要求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自行办理签证,在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办理签证后又拒绝为其办理出境手续,致使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受到了损失,应当由其赔偿。我方另外在其应当赔偿3000元损失的范围内,通过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协商,变更为2000元,实际上减轻了全联国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方没有过错。

四、全联国际公司所述未收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10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全联国际公司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协议,收费的是我方,依据双方终止协议的约定,我方支付全联国际公司x.5元人民币后,双方即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全联国际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1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全联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全联国际公司与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均向本院提交了由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组织赴美国进行商贸考察、交流活动的通知》,其中“赴美国15天商务考察行程及相关说明”中载明考察费用每人x元,并无签证费用应由出国人员在上述考察费用之外自行负担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全联国际公司以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名义组织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人员出国考察,收取了其支付的考察费用19.75万元,但仅有三人实际成行,因此对剩余团费10万元,应予返还。对于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提出的签证费用3000元损失,因《关于组织赴美国进行商贸考察、交流活动的通知》中没有由出国人员在考察费用之外自行负担的约定,应由考察活动组织方承担。因此,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在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徐州市工商联合会x元,并无不当。根据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的约定,全联国际公司应当实际承担该笔款项的给付责任。全联国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起诉赔偿签证等费用3000元,即为要求赔偿损失,全联国际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全联国际公司上诉另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在没有签证费用是由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承担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至于全联国际公司提到其未收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的10万元,但组织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人员出国考察事项发生在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与全联国际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之前,在全联国际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全联国际公司收取全国工商联信息中心的款项中应当包括该款项。

综上,全联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由上诉人北京全联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上诉人北京全联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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