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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某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管理职务。原告自2008年10月2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系严重违纪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以除名处理即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三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3、2008年11月27日告知书一份,载明:“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鉴于你工作中的种种不良表现,现公司决定,合同期满后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请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主动办理办公用品、文件资料交接及工资结算手续。”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表现不好,故原告决定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均予以采信,并对仲裁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方某于2003年3月1日起到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主管。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500元。2007年3月15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约定月薪为5100元。2008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约定月薪6000元,被告负责厂务部生产管理工作。2008年9月3日,原告发布工作调令,要求被告从厂务部工作岗位调动至昆山办事处,调动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被告于2008年9月底至昆山办事处报到并上班至同年10月25日(星期六)。同年10月26日,被告申请休息,次日起未再到昆山办事处工作。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告知书》,以被告工作中各种不良表现为由,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2月工资。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案号为金劳仲(2008)办字第X号。2009年1月6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共计人民币46,800元。

2009年7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10月工资差额及11月、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750元;2、2008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508.8元;3、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4、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14.7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动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在未接到任何某知的情况下离开昆山办事处,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为旷工并无不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10月26日,对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10月工资差额及11月、1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0月27日前加班工资已达成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对被告要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无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被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劳动者,应当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本案中,被告对调动工作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经至昆山办事处就任,应当视作双方就调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起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在未接到任何某知的情况下离开昆山办事处,原告据此认定被告的该行为系旷工并无不妥。旷工是一种劳动者因缺乏最基本诚信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本案的原告并未对被告采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而是在合同到期前主动告知被告,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视作放弃其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要求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法系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以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有规定,本案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故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即以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000元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而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作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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