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建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X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建泰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马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建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城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22日,工贸公司与城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城建建设工程公司供应直螺纹连接套管等建材,共发生货款x.2元。城建公司已付货款x.2元,尚欠25万元未付。虽经工贸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建设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城建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承认工贸公司所诉欠款事实,同意偿还尚欠25万元货款。对于工贸公司支付利息一节,按照合同16条约定,逾期付款城建建设工程公司不支付利息,且工贸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工贸公司与城建建设工程公司(原名称某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怀柔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城建建设工程公司供应直螺纹连接套管,货到现场按实际收料单结算,供应完毕办理结算单,付款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平时有钱就给,竣工一年内付清;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由出卖人负责赔偿;逾期付款按未支付部分的
每月0%支付利息。合同签定后,工贸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9月10日陆续向城建建设工程公司供应了不同型号的直螺纹连接套管,供货总价值x.2元。城建建设工程公司已付货款x.2元,尚欠25万元未付。
另,城建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22日验收,验收记录上记载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工贸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和城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与城建建设工程公司怀柔分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工贸公司提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城建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工贸公司要求城建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工贸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青岛建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泰工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青岛建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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