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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杨桥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1982年5月1鋈海搴。W莞兄质讲ㄇ陆蛐跽逭糯枪背WX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维、陈某新参加评议,书记员许友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日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榕郊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某丙系座落于郊区X镇X村混合构叁层楼房的所有权人,该产业权利来源自1982年10月受自建产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房屋登记总册,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登记的信息;2、房屋确权表,证明被告经依法确权的事实;3、复丈表、平面图,证明房屋经现场丈量的事实;4、房屋四面墙界权利申报表,证明四至无异议的事实;5、登记申请表、房屋状况,证明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6、建造房屋证明书,建房的证明;7、公告审批表,证明经公告无异议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具结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10、榕登办[1991]X号文,证明办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丙系父子关系。1978年原告在原郊区X镇X村葛屿X号自建一座三层楼房,并于1991年11月25日取得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榕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自建房屋,并诉至仓山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搬离。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从突然拿出榕郊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讼争房屋系其所有。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确认给第三人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榕郊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1年11月25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榕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与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2、原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1994年12月3日颁发的榕郊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该产权登记同土地证相矛盾。

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榕登办[1991]X号文是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辖区内的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的登记作出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总登记期间进行房屋登记时的必备要件。因此,被告根据榕登办[1991]X号文所作出的登记行为并未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对其登记行为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即已明确其在1997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同时,讼争房屋系第三人自建,而土地使用证系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原告系代表整个家庭申请土地使用证的,其中也有第三人的份额。第三人李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状,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过起诉期限;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现在第三人李某丙居住并使用的坐落于福州仓山区X镇葛屿X号(原郊区X镇X村)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3、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仓山区X镇葛屿X号(原郊区X镇X村)房屋系李某丙出资自建,合法所有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均无异议,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土地证中所记载的权利人相矛盾,违反了“房地一致”原则;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十份证据系被告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程序和依据,其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2应予确认证据效力。

综上,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该4份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1年11月25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李某甲颁发了榕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26.4平方米。1994年10月5日,第三人李某丙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总登记。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日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榕郊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某丙系座落于郊区X镇X村混合构叁层楼房的所有权人,该产业权利来源自1982年10月受自建产业。但该房屋系建造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核准使用范围内。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诉到我院,要求收回被李某丙侵占的产权房屋,第三人李某丙于2010年2月向金山法庭提交了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行政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审查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在1994年12月作出的,而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因此,被告在进行房屋行政登记时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而被告在《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后仍适用榕登办[1991]X号《关于在房屋所有权总登记期间有关私有房产申请登记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其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地一致”的原则,应予撤销。同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至2010年2月之后才知晓讼争房屋行政登记的情况,故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的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榕郊S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存龙

人民陪审员林维

人民陪审员陈某新

二Ο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友霖

本行政裁判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农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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