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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兵、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0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原告生育一女朱某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同时还横行街邻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已生活十多年,这个家完全靠我支撑,我愿意改正错误,不再打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双方婚生一女,自有孩子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遂提出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认自己的不足,表示愿意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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