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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浙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浙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浙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河南浙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豫轻大厦一楼面积为45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药店,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x元,原告在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按约向被告交付租金后开始租用房屋。2009年10月10日、14日,原告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半年租金x元。2010年1月30日,郑州江泰置业有限公司称已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原告限期搬离所租房屋。被告退还原告x.5元租金后,不再退还剩余未用租金,故原告诉请法院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进出口公司产权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对外出租权;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3、XXX的通知1份,证明从2010年1月30日起原告不能使用被告所租房屋;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XXX发送通知一事达成共同的处理意见;5、收条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14日向被告交纳租金x元。

被告河南浙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与河南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至今未解除,受法律保护;2、XXX受让豫轻大厦后,拒不承认被告与XXX的租赁关系,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被告构成侵权;3、原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XXX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至今未解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与XXX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豫轻大厦一楼面积为45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药店,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将赔付原告叁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开始经营活动。2009年10月10日、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x元。2010年1月30日,XXX以已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通知原告限期搬离所租房屋。纠纷形成后,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租金x.5元。此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且不退还未用租金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x元,折合日租金为935.91元,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29日计租金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因郑州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正常使用所租房屋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浙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退还租金x.5元、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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