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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她抬手就打,张口就骂,对家庭不负责,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有她抚养,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有感情,他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他没有打原告,只是心里压力大,日常生活中不太说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照片二张,目的证明被告打她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他神智不清,现在都记不清因为啥原因。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来某某于2002年12月18日结婚,2003年9月2簧炊熇t怡。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与被告分居住回娘家。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诉来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10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耐科特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现金3500元;婚后无债权、债务。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双方暂时分居,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双方相互谅解、有效沟通,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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