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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丰辛建材商店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丰辛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南红绿灯旁边。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中华小区X区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丰辛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丰辛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丰辛商店因欠鑫艺达公司欠款,丰辛商店为鑫艺达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x。因该支票密码错误,该转帐支票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辛商店给付鑫艺达公司票据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丰辛商店在一审中答辩称:该支票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张晓霞给王家胜的,上面填写的收款单位我方并不知晓,是王家胜填写的。支票被银行退回后,张晓霞在2008年2月9日将x元现金交给了王家胜妻子张冬杰的哥哥张东明,由张东明转交给了张冬杰。事情应该了结了,支票应该退回给我方。故不同意鑫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丰辛商店为鑫艺达公司开据了金额为x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x。上面记载了出票人北京市丰台丰辛建材商店;收款人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支票密码错误,该转帐支票于2008年1月31日被退票,故鑫艺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辛商店给付鑫艺达公司票据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丰辛商店虽主张该支票是开给王家胜的,与鑫艺达公司不存在票据关系及已经以现金支付了该支票金额,但对此丰辛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张冬杰的x元现金就是支付本案所涉支票的金额。此外,即使如丰辛商店所说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且在本案中,鑫艺达公司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鑫艺达公司出具的支票,由丰辛商店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丰辛商店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丰辛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艺达公司票据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丰辛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根本不是什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丰辛商店与鑫艺达公司没有打过交道,也无生意上的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之所以形成,起因于王家胜。这张支票是王家胜自己填写的收款单位,支票被返回之后丰辛商店经理的爱人张晓霞,也是涿州市人,与王家胜都是亲戚关系。在得知王家胜的爱人张冬杰患病住院,张晓霞在回涿州看病人之际,按照王家胜的意思将2万元款已给了王家胜的妻子,已然两清了。而一审审法院不顾某实,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错误地让我们重复还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艺达公司承担。

鑫艺达公司针对丰辛商店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都正确。2、丰辛商店的上诉理由不正确,支票是丰辛商店开出的,丰辛商店应当付款。3、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交往与是否存在票据关系无关。综上所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艺达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鑫艺达公司所持支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鑫艺达公司基于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依法享有追索权。丰辛商店以案外人张晓霞与案外人王家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鑫艺达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辛商店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鑫艺达公司付款的责任。鑫艺达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丰台丰辛建材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市丰台丰辛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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