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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以及原审被告杨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教师,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以及原审被告杨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对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与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原审第三人杨某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据1953年3月13日原四川省川东区黔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座落于鹅掌坝的17间房产、地基两处(其中一处计房屋12间,有猪、牛圈各一个,内有榨房间;另一处计房屋5间,有猪圈一个),原为第叁区X乡X村居民以“杨某安”为户主的大家庭共有。其产权共有人有户主杨某安及其妻子吴国珍、儿子杨某成、女儿杨某芬、杨某敏、母亲向春淑(原、被告之祖母),大嫂向容光及其子女杨某丙、杨某奇、杨某乙、杨某英,胞弟杨某粒及其妻黄某裕、女杨某琴,胞弟杨某台、胞妹杨某坪、弟媳柏永桂及其女杨某芳、户主之侄子杨某锦、杨某丙之妻姜天秀、之子杨某荣。同时查明大家庭人员的相互关系为:向春淑是原、被告祖母,其夫系杨某素,生育有八个子女。长子杨某洁、其媳向容光,下有子女杨某丙、杨某奇、杨某乙、杨某英;二子杨某安、其媳吴国珍,下有子女杨某成、杨某芬、杨某敏;三子杨某怀、其媳王素梅,下有子女杨某甲、杨某贵;四子杨某楼、其媳柏永桂,下有子女杨某芳;五女杨某莲;六子杨某粒、其媳黄某裕,下有子女杨某琴;七女杨某坪;八子杨某台、其媳孙华春。

另查明,原、被告的祖母向春淑于农历1975年5月27日病故,向春淑之夫杨某素先于向春淑去世。事后,于1975年7月中旬,由向容光、杨某安、杨某怀、杨某粒、杨某台对老房子三间半、榨房一间、新房子三间,合计七间半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即杨某安、杨某粒、杨某台共享老房子三间半、榨房一间;杨某怀(杨某甲之父)、向容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之母)分新房子三间,各得一间半。据冉从禄证实,因杨某怀当时在外工作、向容光家人口多,杨某怀当场表态将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送与向容光家暨本案被告杨某乙。1982年发生7•28洪灾,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家居住的老房屋被毁损,杨某乙申请拆除老房屋重新修建,该房屋于1987年获得《房屋宅基地证》,载明:户主杨某乙,家庭人口6人、住房126平方米、猪圈15平方米、牛圈9平方米、坝子21平方米。当时任塘房七队队长的原告杨某甲在其建房用地申请上签字同意杨某乙拆房建房,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老房屋的权利。2002年,第三人杨某丁因户口单立而申请建房,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拆去上述木瓦房,经批准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其中西头两间78.8平方米归被告杨某乙及其妻子所有,东头三间106.9平方米归杨某丁家人所有,至今第三人及父亲杨某乙等家人均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于2004年取得建房呈批手续,于2006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之父杨某怀于2006年10月去世。该房屋于2004年取得建房呈批手续,于2006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之父杨某怀于2006年10月去世。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之父系同胞兄弟。1975年祖母向春淑去世,在处理完后事后,杨某台组织几位兄长开家庭会以解决祖上遗留下的房产,由杨某丙作记录。经大家讨论决定:将祖上遗留老房子三间半、榨房一间、新房子三间,合计七间半房产按五兄弟分割,即杨某安、杨某粒、杨某台共享老房子三间半、榨房一间;杨某怀、向容光(杨某洁之妻)分新房子三间,各得一间半,其中各分得的半间均有天楼地楼。其分配方案,几兄弟当时均无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父亲杨某怀见大房即向容光家人多、一间半房屋住不下,便将分给自家的一间半房屋暂时借给大房的人居住,杨某台将自己分得的那份转让给杨某敏。

1983年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分别都修建了房屋,原告的父亲杨某怀多次找二被告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二被告均拒绝返还。2004年,二被告不但不归还属于杨某怀继承分得的房屋,还将其房屋拆掉,原告的父亲杨某怀多次向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无果。2005年1月16日,原告的父亲再次找被告杨某乙之子杨某丁要求收回房屋,杨某丁当时说要给一个答复,可直到原告的父亲杨某怀2006年10月去世也未给其任何答复。现作为杨某怀继承分得祖上房屋的继承人,原告多次就房产问题与被告杨某乙之子女处于诉讼之中,均无果。现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代位继承的一间半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从1953年3月l3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知原告及其父亲杨某怀不是祖业老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系除原告和杨某怀之外的其它二十一人的共有房产,不是祖母向春淑的个人财产。向春淑先于原告之父杨某怀去世,原告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及其父亲不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被告几次拆房建房时均未依法主张过权利,现在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要求确认原告代位继承的一间半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赔偿拆除房屋后的损失x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丁辩称:第三人系被告杨某乙之子,不知道原告所诉事实,只知道1982年“7•28”洪灾,二被告的住房后面山体滑坡致其房屋毁损,经批准新建木瓦房屋一幢,并于1987年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户主杨某乙,家庭人口6人、住房126平方米、猪圈15平方米、牛圈9平方米、坝子21平方米。2002年,第三人杨某丁因户口单立而申请建房,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拆去上述木瓦房,经批准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其中西头两间78.8平方米归父母所有,东头三间106.9平方米归杨某丁所有,至今第三人及父亲杨某乙等家人均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于2004年取得建房呈批手续,于2006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诉称该房屋宅基地是他父亲杨某怀的遗产,其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其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也可以证明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据1953年3月13日原四川省川东区黔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原告及其父亲杨某怀均不是讼争老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向春淑1975年去世后继承时,其大家庭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自己提供的被调查人冉从禄的《调查笔录》证实杨某怀当场表态将其继承分割的一间半祖业老房送与向容光和二被告家人,其继承所得房产之物权因杨某怀行使处分权而归于消灭,向容光和二被告家人随之取得该物权。其后二被告拆除老房屋重建,原告及其父亲杨某怀一直未向其依法主张过权利,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现在主张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另原告之父杨某怀于2006年10月去世,后于原告祖母向春淑死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代位继承之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擅自拆除上诉人应当合法继承的一间半祖业房屋损失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父亲继承所得的一间半房屋所有权由于其自行行使了处分权而消灭是错误的。1975年分家析产后,因二被上诉人家庭人口多,居住困难,上诉人父亲杨某怀表态将继承的一间半房屋由二被上诉人一家暂时居住,其并非就等于将继承所得的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放弃或者赠与给了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父亲一直通过居委、政府和司法等途径主张自己的继承权,直到其2006年去世,后又由上诉人一直主张,根本不存在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1952年土改时,上诉人及其父亲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诉人及其父亲无权分割该房屋,并且产权证书上载明系三代共有人,不是上诉人祖母向春淑的个人遗产。1982年诉争房屋被洪水冲毁,被上诉人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三间和猪牛圈,被上诉人家在申请宅基地时,时任生产队长的上诉人杨某甲是签字同意的,当时上诉人及其父亲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丁答辩称:第三人杨某丁建房地基来源于父亲杨某乙的房屋地基和转让获得的他人地基,并不是上诉人的遗产。1982年杨某乙在拆除旧房重建房屋时,上诉人杨某甲并没有主张该房是其父亲的遗产,而且当事人杨某甲在建房申请书上是签字同意的。1982年杨某乙经批准获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人于2002年建房是利用父亲的产权地审批建房,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和影响。上诉人父亲所享有的继承权仅仅是祖母向春淑那份房屋中的其中一份,并非诉争房屋,同时向春淑1975年就去世了,至今已有35年,本案早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其父亲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从诉讼时效来看,1982年诉争房屋因被洪水冲坏,杨某乙家将诉争房屋拆除重修,诉争房屋便归于消灭。时任队长的杨某甲在重建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书上也签字同意,上诉人及其父亲当时并未提出异议,1987年被上诉人杨某乙取得了《房屋宅基地证》。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主张过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规定规定,上诉人现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擅自拆除诉争房屋的损失x元,早已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从上诉人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能直接证明该事实的仅有黔江区X街道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冉从禄收集的一份调查笔录。冉从禄在该份调查笔录中证实上诉人父亲杨某怀分得房屋一间,但冉从禄同时又证实杨某怀当场表态将该房屋送给了杨某乙。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父亲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即使享有也因其父亲的处分行为而消灭。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擅自拆除诉争房屋的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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