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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与被告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22日向被告购买了上海XX商厦X楼X号铺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总价款为93,356美元,双方签订了《“上海XX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5,607.48美元,余款按约分期付款。系争商铺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上海XX商厦签订了《委托经营授权书》,将系争商铺委托XX商厦经营管理,但原告始终没有拿到租金收益。在此期间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办理系争商铺产权证,但被告再三推诿,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害。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暂停了分期付款,等待被告能够办理产证时再行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商铺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原告还有42,825.70美元的楼款未付清,只要原告付清全额楼款,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商铺,售价为93,356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5,607.48美元,后又陆续支付了44,922.82美元,目前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有42,825.70美元楼款未付清,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并愿意承担全部过户费用。

另查明,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授权书》,后又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委托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出租经营系争商铺。审理中,原告称因其未收到租金,后来就收回系争商铺自行出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XX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委托经营授权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说明、《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委托书、租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XX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商铺产权证,则前提是原告亦应付清房款。现双方就付款及办证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房款42,825.70美元;

二、被告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XX办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上海XX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第X层第X号铺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商铺产权过户至原告吴XX名下,过户费用均由原告吴XX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吴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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