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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湖南宁乡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初中文化,湖南汉寿人,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来到华容县X村大堤边,见堤上停有一辆黄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且四某无人,便扯断该车电源线,将车盗走,销赃至南县X乡X排一户人家,得款6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1800元。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2010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程某来到大通湖区X区,见该小区幼儿园西边一楼下空门内停有一辆红色欧豹125型摩托车。便由程某望风,杨某扯断该车电源线将车盗走。两人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县X村的韩敬忠处,所得赃款被二人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欧豹摩托车价值874元。欧豹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现已退还失主。

3、201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邀集被告人程某来到大通湖区X镇X路,见人民医院家属区一楼下停有一辆奔野125型摩托车,且四某无人。便由程某望风,杨某剪断该车电源线将车盗走。后卖给了华容县X村的李某,得款500元,所得赃款现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奔野摩托车价值600元。奔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公安分局河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奔野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周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晏三青的陈某;被告人杨某、程某的供述;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0)第X号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程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作用相同,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程某能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追缴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程某能自动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审判员陈某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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