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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X镇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C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09年9月24日通知C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C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C公司浦东分公司的所有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股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8万元,并明确包括证照及股份和增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68万元的转让款。后发现C公司浦东分公司(现为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不是C公司的股东,不持有C公司任何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财产属于总公司,C公司浦东分公司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持有C公司的股份。原告认为,被告不持有C公司的股份,且C公司浦东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无任何股份,被告无法向原告转让任何股份,无法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双方的转让协议履行根本不能,必须解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未应诉答辩,其于庭审后辩称:被告出具的收条、第三人C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实为经营承包权的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第三人C公司陈述称:对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浦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可以转让股份的机构,第三人已任命原告作为浦东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已发出任命原告经营第三分公司的通知,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经营场地和物品的交接,协议已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C公司下属的浦东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被告原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位于浦东雪野路X号的C公司浦东分公司所有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款项总额68万元(包括所有证照及股份和增资费用,不包括场地和设备);原告不负责该公司转让前的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后的经营风险原告自行承担;本协议签署后在约定时间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经营上述公司项目的所有的有效证照手续过户到原告所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名下;被告所转让的C公司浦东分公司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相应手续并提供详细的资产清单,如原告需在原址经营,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协助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本协议签署的同时原告配合被告经办相应手续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项;若被告违约,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原因外,则需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金额,并向原告赔偿10万元,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没收原告10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C公司表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异议,C公司还表示,被告与第三人C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由被告承包C公司浦东分公司,负责浦东分公司的经营,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实为被告将浦东分公司的承包权以68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C公司同意将浦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

2009年3月20日,原告以浦东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三人C公司聘请D担任分公司经理;浦东分公司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自行投资、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浦东分公司负责;浦东分公司2009年4月1日起向C公司主管部门每年上缴管理费6000元,做账费3000元,税收x元,合计x元;C公司向浦东分公司提供经营中的有关证照和法律手续;浦东分公司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企业债权债务,均由浦东分公司自负,C公司不承担责任;C公司每年帮助浦东分公司年检各种证照,费用由浦东分公司自理。此后,浦东分公司更名为C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指定的D。

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转让C公司浦东分公司证照68万元。

被告称,已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移交浦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游戏机文化许可证、拆迁证明、拆迁赔偿合同、拆迁房屋的目录、拆迁公告,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或其他书面证明。

第三人C公司称,被告已将第三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公司经营的相关资料移交原告,但第三人C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另查明,浦东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即浦东新区X路X号于2007年前已拆迁并停止经营,拆迁后无新的经营场所,亦未继续经营。

本院还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C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配合第三人C公司及被告办理第三分公司的年检手续(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3日将C公司浦东分公司的《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付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上述年检手续完成后3日内向原告返还转让款50万元等。但因第三分公司的年检手续迄今未能完成,上述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C公司浦东分公司营业执照;股份转让协议;收条;经营目标责任书;和解协议;原告、第三人C公司当庭陈述;被告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系争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C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为浦东分公司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从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均涉及被告将浦东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表述,虽然第三人C公司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因浦东分公司系C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就浦东分公司而言,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问题,且被告不持有C公司的股份。此外,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68万元系所有证照、股份和增资费用的对价,还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相应手续并提供详细的资产清单,但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除浦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指定人员外,原、被告双方既不存在股份和增资费用的转让,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移交任何浦东分公司的资产或经营资料。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时,浦东分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且已停止经营,且第三分公司的年检手续迄今未能完成。因此,即使按照被告和第三人C公司的说法,原告虽向被告支付68万元转让款,却未能通过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与C公司建立浦东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68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违约金的金额提出抗辩是基于被告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自2009年8月3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转让款68万元;

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违约金(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朱刚毅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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