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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肖某某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淇滨民再初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解。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肖某某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的(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医院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淇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磊,被申请人李某某及被申请人李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5日,肖某某以“停经4月”为主诉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淇滨分院就诊,当时诊断为“中孕”,被告嘱原告肖某某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原告定期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期间肖某某胎儿一切正常。2004年11月16日,被告才建议原告住院待产。2004年11月17日,肖某某住入被告处待产,住院后当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处医生再次为原告肖某某检查仍为母子正常,但由于被告采取治疗措施不当,治疗方法错误,治疗不及时,治疗违反护理规范、常规,致肖某某剖腹产后不久小儿死亡,被告在这期间也未尽到其对原告应尽的告知义务,现小儿尸体仍在被告处。由于被告原因致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孕期营养费等共计x.9元,并退还医疗费60元;2、被告归还原告小儿尸体;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措施得当,且属于规范操作,没有违反任何规定。

原审认定事实:2004年11月17日,原告肖某某住入被告处待产。当日,经行剖宫产手术娩出一男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裁判理由及结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为原告肖某某实施剖宫产手术和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机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肖某某及其子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有描述不一致、记录不详尽等之处。因小儿死亡原因不明,院方医疗行为与肖某某之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法确定。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二原告之子出生后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0元(原告李某某、肖某某均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丧葬费5374.5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为x.0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孕期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请求退还医疗费6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2无、鉴定费2100无,共计6522元,由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负担77无,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44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退,待执行时折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1、司法鉴定证明申诉人无医疗过错,但鉴定对死因无法确定。2、被申诉人拒绝进行尸体解剖而影响死因判断。在本案中,当婴儿出生后始终没有呼吸并最终死亡后,当值医生怀疑是“先天性肺不张”,与被申诉人协商进行尸检,被申诉人予以拒绝超过7日仍不行尸检,影响了死因判定,现婴儿尸体仍在申诉人处冷冻。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1、本案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明婴儿死亡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未做解剖的责任在于医院方,被申请人提出解剖,医院方不同意;医院方的病历记载不真实。3、纠纷发生后,按卫生部2004年9月1日实施的重大过失及医疗事故报告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尸检,也未报告,应承担责任。4、法庭应支持原告在一审的要求归还原审原告小儿尸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本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被申请人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申请人之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3、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小儿尸体有无相关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不知道死因,故无法推定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儿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应在于被申请人。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肖某某从怀孕后的2004年6月5日至2004年11月17日住院分娩一直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期间胎儿一切正常,原审被告在肖某某住院后的诊疗中过错之多,包括错误实施人工破膜术、宫颈扩张术,抢救是否正确使用药物,出生后颜色记录不一致,手术时间及分娩时间记录不一致,20日补记21日的病程记录等等。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肖某某及小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其错误医疗行为导致小儿死亡是不容置疑的事实。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是虚假的,依据假病历作出的鉴定无法证明其治疗与小儿死亡无因果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除在原审已提交的原始病历外,再审申请人又提交了参与抢救、善后处理的医务人员的证明材料和申请证人杜秀英、郑天喜、王静出庭作证。1、病历一份,证明患者家属在院方要求尸检时拒绝,并没有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签字同意尸检,故拖延尸检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来承担。院方的复苏方案和抢救措施并没有不当,被申请人说病历记录有疏漏,更说明是当时的真实记录。病历是可以补记的。2、王习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手术麻醉顺利,剖出一胎儿后发现窒息,积极常规抢救,经尽力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手术医生怀疑胎儿发育异常,反复动员家属对胎儿进行尸检,以便以后孕时预防,但家属不同意尸检。3、翟华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不同意尸检。4、刘丽霞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家属不同意尸检。5、杜秀英证明,小孩娩出后发现窒息,及时进行了抢救,当时考虑小孩是肺不张,就动员尸检,家属不同意尸检,其参与过一次动员尸检。6、郑天喜证明,孩子出生后没有呼吸,杜主任及时进行了抢救,杜主任当时考虑到是小儿畸形,就动员尸检,当时我参与谈尸检了;当时家属很悲痛,说这有啥意义,等等再说尸检问题。7、王静证明,婴儿出生后一分钟内无呼吸在医学上叫做新生儿窒息,重度窒息,死亡率很高,抢救过来脑瘫的机率很高;胎儿在母体内无自主呼吸,营养和气体交换都是通过妈妈的胎盘给的。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人民医院在再审中仍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就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关于出庭的3个证人,其中杜秀英、郑天喜两位证人只说了第一次谈尸检,且叙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以后协商也是家属同意尸检,与事实不符。2、关于3份证人证言,其证人应出庭作证;3位证人均是人民医院的职工,有明确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靠;证人证言与病历的病程记录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所以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尸检的过错在医院。3、关于病历,2004年11月18日病程记录中记载“家属不同意尸检,并签字为证”,再审申请人应举出证明被申请人签字不同意尸检的证据,2004年11月19日病程记录中说家属未签字,前后矛盾,这也说明当时家属同意尸检。在家属同意尸检的情况下,院方控制着小儿尸体,并且未按照《重大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是导致本案未尸检的直接原因。过错及责任在医院,责任应由医院来承担。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申请人除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其认为导致小儿未尸检的责任在于医院方,医院方在再审中仍未完成举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小儿不能尸检或拖延尸检的责任在被申请人;病历是真实的,X号的病历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实找对方谈了,被申请人不同意尸检,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病历一份,其记载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证人证言三份,该三位证人均是人民医院的职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又不予质证,其证明力明显较小,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事实依据;证据5、6证人杜秀英、郑天喜出庭作证,证明与患者家属谈过一次尸检,但证明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王静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小儿尸体应归还被申请人,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条和第98条及公序良俗原则。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小儿尸体不是财产,不应适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被申请人应交纳小儿尸体在医院存放期间的管理费。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肖某某之子的尸体仍在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存放。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在再审和原审中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被申请人之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在再审中主张因被申请人拒绝尸检导致小儿死亡原因不明,其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因上述证据存在记录不一致,证人证明同一事实相互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再审中请求人民医院归还小儿尸体也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小儿尸体不宜长期在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存放,再审申请人人民医院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张保平

审判员陈幸福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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