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中顺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前泥湾甲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中顺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中顺供应站)与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供应站诉称:鸿腾北京公司,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良乡长阳环岛碧桂园商业街X号楼项目中,用中顺供应站供应建筑材料款共计3008.5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鸿腾北京公司给付欠款3008.58元;2、鸿腾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顺供应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腾北京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顺物资供应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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