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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同原告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同原告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略)。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津市,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土城美好公寓X-X-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又名王某江,男,1965年农历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农历8月12日出生,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桂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李某禄驾驶津x号三峰小客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0.2公里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改荣撞倒,后李某禄下车查看时,正遇王某江驾驶河北x巨力牌农用三轮车驶来,将李某禄撞倒,随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津x号华利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现场,未发现此情况,又将倒地的周改荣碾压,后将李某禄拖出数米,致周改荣、李某禄死亡,后投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供认指控事实,但提出在自己与被害人接触时,被害人已死亡的辩解理由。对于某事赔偿同意赔偿,但现在无给付能力。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己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距离本次事故前两次的撞击时间较长,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只是加速了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己不应负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李某禄驾驶津x号三峰小客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0.2公里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改荣撞倒,后李某禄下车查看时,正遇王某江驾驶的牌照号为河北x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将李某禄撞伤倒地,随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津x号华利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现场,未发现此情况,又将倒地的周改荣碾压,后将李某禄拖出数米,致周改荣、李某禄死亡,被告人李某己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本案事故分为三起,第一起是李某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改荣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起王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禄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起是李某禄、周改荣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禄所驾驶车辆系被害人李某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合伙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合伙事务出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被害人周改荣的丈夫,李某乙为周改荣之女,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周改荣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有包括被害人周改荣在内的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为被害人李某禄之妻,李某丁为李某禄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人李某戊和孙某某为被害人李某禄的父母,原告人李某戊和孙某某共有包括李某禄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李某禄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32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禄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该车系杨某某和李某禄共同购置用于某伙事务,该事故是被害人李某禄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发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己支付赔偿款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支付赔偿款4400元。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人李某甲5000元,支付给原告人林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己系主动投案。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己撞击二被害人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己撞击二被害人时二被害人所受伤害主要为生前伤。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己及相关人员的事故责任。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书证及其他有关损失情况的票据证实损失情况。

6、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己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禄撞击被害人周改荣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之后被告人李某己碾压被害人周改荣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对被害人周改荣及近亲属的民事损害,应按原因力确定各自赔偿比例,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李某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车主,同时是在进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与被害人李某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害人李某禄已在后发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以其赔偿义务应由作为被害人李某禄近亲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与被害人李某禄相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之后出现的被告人李某己撞击被害人李某禄的事故中,被告人李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江负次要责任,应综合被害人李某禄死亡原因力及被告人李某己和王某江在民事损害中的过失大小,确定被告人李某己和王某江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对于某院认定部分以外的损失,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及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5元、赔偿原告人李某乙扶养费6044.5元,赔偿原告人于某某赡养费4121.25元等共计损失x.25元的50%,计x.13元,扣除已付的3600元,实际给付x.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原告人各项损失x.25元的50%计x.13元,扣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已支付款项中的1400元,实际支付x.13元。

被告人李某己和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对方承担的周改荣近亲属5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赔偿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赔偿李某丁子女扶养费、李某戊、孙某某赡养费x.33元、医疗费320.7元,共计损失x.53的60%,计x.12元,扣除已付4400元,实际给付x.12元。

被告人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40%计x.41元。

被告人李某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对应承担李某禄近亲属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三条给付款项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诸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林

人民陪审员闫玉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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