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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刘某丙诉被告张某戊、李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谭某甲父亲。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王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维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张某戊之母。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刘某丙诉被告张某戊、李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原告刘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伍、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张维邦,被告李某庚、李某辛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张某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甲、龙兴、刘某丙从韶山市X镇X村老屋组往韶山市X镇方向某驶,途经韶山市X路重义驾校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某某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戊、谭某甲、龙兴、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具有直接责任,事故后,但被告未探望并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丙诉称,事实和理由与谭某甲诉称相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辩称:1、张某戊父母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法定代理人。2、原告的损失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得到部分补偿,其中谭某甲为4130.59元,刘某丙为3596.59元。谭某甲并在就读学校得到保险赔偿236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参加的赔偿权利人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后有代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考虑原告已经从不同的保险中得到补偿,法院应当对原告已经得到补偿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本人家庭困难,生活十分艰辛,无力承担过高损害赔偿。4、本人与原告为同村居民,且被告张某戊与原告都为未成年人,谭某甲、刘某丙强行搭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本案是好意搭乘,并不涉及报酬。原告损失计算有误,应当合理合法协商。在减轻本人的责任基础上,希望友好协商。

被告李某辛辩称,1、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明知张某戊是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而强行严重超载,都没有戴头盔,具有过错。2、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仅无证驾驶。3、原告损失计算有误,应当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及龙兴(女)系同村村民,且为同学关系。2009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甲、刘某丙及龙兴,从韶山市X镇X村老屋组前往韶山市X镇,途经韶山市X路重义驾校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某告李某辛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谭某甲、刘某丙、张某戊、龙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无证驾驶,且遇相对方向某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辛无证驾驶是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张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甲、刘某丙、龙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甲、刘某丙被送至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8日谭某甲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外骨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足第3趾中段骨折;经治疗共用去住院治疗费x.64元(其中购买内固定材料700元、教授会诊3000元)。8月13日刘某丙出院,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左膝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共用去住院治疗费x.13元(其中购买内固定材料费3000元、教授会诊3000元)。2010年5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谭某甲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4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届时住院20天;认为刘某丙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2009年8月13日出院后休息治疗4个月,预计费用5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5500元,届时住院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谭某甲系韶山职业中专学生,2009年下学期因交通事故而停学。

另查,原告谭某甲于2009年9月4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以下简称新农合)得到补偿4130.59元,原告刘某丙于2009年9月8日在新农合得到补偿3596.5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谭某甲的相应损失为:医疗费x.64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5500元、残疾赔偿金4512.5×20年×10%=9025元,护理费25天×43元/天=1075元,住院伙食费25×12=300元,交通费216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x.64元。原告刘某丙的相应损失为:医疗费x.13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5000元、护理费30天×43元/天=129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费12×30天=36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x.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询问笔录,3、病历、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张某戊提交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核定人数载人,且遇相对方向某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辛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某甲、刘某丙明知被告张某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搭乘多人将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仍搭乘张某戊驾驶的摩托车,虽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与损害发生具有一定关系,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确定原告谭某甲、刘某丙分别在10%范围内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辛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系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虽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己、李某庚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甲出院时间是2009年8月8日,已在韶山职业中专2009年下半年学期开学前出院,交通事故受伤,对学习有一定影响,但并非要停学一学期,因此,原告谭某甲要求赔偿复读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在新农合已经得到补偿的医疗费部分扣除,因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将赔偿权利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扣除,从而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相当于把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转嫁给国家、集体和参加新农合者个人,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因此,被告张某己主张应将在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但赔偿权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应主动退回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新农合在赔偿权利人得到赔偿义务人赔偿后,也可向某偿权利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64元,由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赔偿x元,由被告李某辛赔偿9799元,其它损失,原告谭某甲自负。

二、原告刘某丙医疗费等损失x.13元,由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赔偿x元,由被告李某辛赔偿8887元,其它损失,原告刘某丙自负。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负担480元,被告李某辛负担240元,原告谭某甲负担40元,原告刘某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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