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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石某某、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7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石某某、被告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1年3月20日,建行城建支行与石某某、强龙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某某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4.65‰,石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强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石某某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强龙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建行城建支行与石某某、强龙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67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08年5月5日,共计利息2719.57元);要求强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起诉的石某某、强龙公司下落不明,建行城建支行不能提供他们的确切地址,故建行城建支行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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