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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天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天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政宜,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天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8日,天富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代理一批玻璃工艺品从上海至乌克兰的出运事宜。百密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契约承运人提单,货物由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实际承运。货抵目的港后,因货物实际品名与申报的品名不符,被目的港海关查验并扣留。为货物在目的港顺利通关,天富公司向泛成公司出具了更改提单内容的保函,保证承担因更改提单所引起的一切索赔和责任,接受最后处理结果,并承担一切费用。最终该货物品名更改为二手私人用品后,货物由收货人提取,泛成公司支付了货物仓储费1,394欧元、滞箱费684欧元及手续费20欧元。2008年4月17日,齐通公司与泛成公司结算该票货物相关费用时将上述目的港费用折算成人民币23,078元,支付给了泛成公司。同年6月20日,泛成公司出具保函权利转让及情况说明,将保函项下一切权利转让给齐通公司。

原审认为,天富公司委托齐通公司办理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之间建立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涉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品名不符不能通关并发生相关费用人民币23,078元,天富公司有过错。在齐通公司已经向泛成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天富公司应当及时向齐通公司支付已垫付费用的义务。即使齐通公司和天富公司之间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由于天富公司出具过愿意承担目的港发生费用的承诺,齐通公司在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受让了泛成公司的债权后,亦有权要求天富公司支付目的港的费用。天富公司关于齐通公司作为货代无权收取目的港的费用、保函权利人是泛成公司,泛成公司不能在天富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保函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天富公司向齐通公司支付人民币23,078元。

天富公司上诉提出:1、泛成公司支付目的港费用的材料是打印体复印件,没有办理证明手续,保函承担费用不实,齐通公司向泛成公司支付人民币23,078元的目的港费用缺乏关联性,原判予以认定有误。2、齐通公司在2008年3月才通知天富公司,其作为货代有过错。3、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3日宣判,但原审在当天才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天富公司投寄定期宣判出庭通知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齐通公司答辩认为:1、其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费用清单、发票和泛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已经实际向泛成公司支付23,078元。原判认定正确。2、保函的目的是为了更改品名和承担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天富公司出具的保函载明,因更改提单所引起的一切索赔和有关责任,泛成公司与收货人或收货人代理或保险人协商或以泛成公司认为适当的条件或方式予以解决,天富公司保证接受最后处理结果并在任何时候补偿泛成公司支付给收货人或保险人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齐通公司主张的涉案费用是否有依据、原判程序是否有误。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齐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更改提单保函、目的港费用清单及翻译件、货代专用发票、权益转让书和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滞箱等费用和天富公司出具保函要求更改提单内容并愿意补偿承运人支付给收货人或保险人的一切费用、实际承运人已经支付目的港费用以及齐通公司已经将该费用支付给承运人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因为涉案货物品名不符在目的港遭到滞留,导致涉案货物不能正常流转,解除滞留必然会发生各种费用。天富公司明知该情况出具保函要求更改品名并承诺承担目的港一切费用和责任,泛成公司收到保函后已经向目的港有关方面支付相应费用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天富公司现在否认目的港费用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天富公司接受涉案提单时没有异议,表明其愿意接受提单内容并受其约束,天富公司此后出具保函要求更改品名,同时也可以证明货运代理人齐通公司已经履行货代义务。原审对此节处理正确。此外,原审在宣判程序上的处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天富公司关于齐通公司有过错和原判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5元,由上诉人江阴天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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