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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经原告XX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水泥,总计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0,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第三人价款81,8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2009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1,800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800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第三人与XX分公司XX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被告出具的欠条;

3、第三人给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XX公司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XX分公司XX二期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项目部向第三人购买XX厂生产的32.5红XX牌水泥3,000吨,单价为270元/吨,暂定总价款为810,00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合理损耗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按国家标准正负1kg,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送至项目部指定地点时转移,但项目部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同时,该合同对于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亦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30日,项目部会计徐畅标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认拖欠第三人货款81,800元,同时该欠条注明在2009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万元。之后,项目部按约支付货款2万元,但对于余款61,800元未予支付。2009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61,800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将该款直接支付于原告。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可以证明第三人对项目部享有合法债权,因XX分公司及其所属的项目部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2009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其已经将债权61,800元转让给原告,因第三人对于该转让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转让债权后,被告应当向受让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欠款6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为67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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