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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现文、路某(二人均已判刑)、张某河(另案处理)租车到小屯镇X村西盗割规格为300×2×0.4的通信电缆11档,共计550米,价值20955元,后低价销售给刘某照(已判刑)。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现文、路某、刘某照的供述,证人张某、高某、张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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