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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与李某甲、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928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联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3月19日,我行与李某甲、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力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575‰,被告李某甲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941.97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4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李某甲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中汽力发公司对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甲收到款项后即购买了松花江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2003年2月10日,我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将原有中汽力发公司对被告李某甲等借款人偿还我行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我行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转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承担。同时,确认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总额(主债权)共计人民币贰亿零壹佰陆拾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整。本案被告李某甲向我行的借款包括在前述担保金额内,故自2003年2月10日起,被告李某甲向我行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变更为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现因被告李某甲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合同到期仍有12期借款未向我行偿还。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请求:1、判令李某甲偿还借款x.60元及自200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李某甲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2004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3月19日,贷款方丰台支行与借款人李某甲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李某甲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在中汽力发公司购买轿车;贷款本金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4.575‰,该约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当时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李某甲采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月)归还,借款人李某甲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放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人民币九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责任条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同日,贷款人丰台支行与保证人中汽力发公司签订《个人消费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丰台支行向李某甲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为保证期间;此期间内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此期间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发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一个月内,代借款人偿还欠款。

2002年3月27日,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李某甲亦用此款购买了松花江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x。

2003年2月10日,贷款人丰台支行与保证人万泰兴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保证人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共同约定:鉴于贷款人与中汽力发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项下贷款人同意为在中汽力发公司购车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购买车辆所需部分价款;为确保前述借款人清偿向贷款人的借款,中汽力发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现原由中汽力发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由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但保证人应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亿柒仟贰佰捌拾叁万肆仟零陆拾玖元整,贷款人向每一具体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以双方签订的具体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确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主债权之复利、主债权之逾期罚息、主债权之利息、主债权之本金;出现使贷款人在本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可能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保证人未能如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时,除应继续履行外,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丰台支行与保证人万泰兴达公司的《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每笔具体《借款合同》之约定,若该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该提前到期日即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保证人无权要求取消保证金账户,除为履行本合同的目的外,不得为任何目的支取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并且该保证金账户内的留有余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主合同借款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贷款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且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系统内的所有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直接扣划相应款项;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无需先起诉借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贷款人仅须向保证人发出借款人欠款数目和提示欠款说明,保证人承诺立即承担还款义务,若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要求保证人履行相应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保证人承担。

丰台支行与保证人赵某某、保证人屈某某、保证人李某乙的《担保合同》另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一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购车人)依具体《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日起两年,每一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贷款人的任一担保人而言,其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另查明,截止到2005年3月27日,李某甲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12期借款未向贷款人丰台支行偿还。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担保合同》三份、放款通知单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银行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李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丰台支行与中汽力发公司、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丰台支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李某甲所欠债务的担保义务,现丰台支行要求李某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李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一万零九百七十四元六角,并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李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李某甲、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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