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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雇佣(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芙民初字第1623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幼清,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发生雇佣(劳务)合同纠纷,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祎、陈某伟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乐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于2004年2月1日到省建工集团的岳阳景源商务广场综合楼项目部打工,项目部安排胡某某从事混凝土搅拌机和配料机操作。同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胡某某按常规停机清洗配料机皮带下的河沙时,负责开输送泵的陈某丰按了配料机电源开关,胡某某的左腿被卷入皮带轮,左小腿以下被辗压撕脱,经医院抢救,其左小腿被截肢,导致胡某某伤残。故请求判令省建工集团赔偿后续假肢装配费x元;判令省建工集团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242元、护理费8228元、交通费33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补助费x元、住宿和伙食费475元、鉴定费用470元,共计x元;判令省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胡某某在岳阳景源综合楼项目工地上受伤属实,但胡某某与省建工集团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省建工集团与胡某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胡某泉承包该项目的劳务用工业务,胡某泉雇佣了胡某某,因此胡某某的雇主是胡某泉,而不是省建工集团,胡某某可向其真正的雇主主张权利。在岳阳景源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省建工集团租赁了罗亚湘的混凝工输送泵,并由罗亚湘指派其雇员陈某丰负责操作该机械。陈某丰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胡某某受损害的后果,且罗亚湘在事故发生后已书面承诺赔偿医药费,故罗亚湘和陈某丰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参照工伤赔偿规定,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而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对省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证明书以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证各一份,证明胡某某的受伤和治疗情况;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胡某某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3、本院(2005)芙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省建工集团提交的反诉状,证明省建工集团承认是胡某某的雇主;

4、会议记录两页,证明胡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5、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省建工集团与罗亚湘的设备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6、长沙市雨花区亚盛机械设备租赁部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租赁部系个体性质,业主为罗亚湘;

7、罗亚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亚湘的身份;

8、罗亚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罗亚湘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9、胡某泉的证言一份,证明该事故是由陈某丰造成;

10、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该事故是由陈某丰造成;

1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结算票据,证明省建工集团已垫付胡某某的医药费8907.57元;

12、借据九份,证明省建工集团已借支给胡某某及其亲属生活等费用8320元;

13、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价目表一份,证明假肢的各种价格和使用年限,其中的价格是报价。

对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证:

1、法医鉴定书一份,胡某某拟证明其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和安装假肢;省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假肢的费用应按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对胡某某的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胡某某需安装的假肢,按照规定,患者安装或使用残疾用具应按国产普及型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假肢安装费用计算标准的举证内容不予采信;

2、《三湘都市报》的报道材料一份,胡某某拟证明其安装假肢的次数应按该报道所描述的湖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4岁标准计算;省建工集团认为报社的新闻报道系报社的一家之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有关的行政规章已对残疾用具的安装年限作出规定,本案可参照该规定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胡某泉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书一份,胡某某拟证明事故发生在该合同签订前,由此可以佐证胡某某的雇主不是胡某泉,而是省建工集团;省建工集团认为该合同标注的签订时间2004年5月1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04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省建工集团虽然表示合同中标注的签订时间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省建工集团关于处理胡某某事故的会议记录一份,胡某某拟证明省建工集团应承担责任;省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应由胡某某的雇主胡某泉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省建工集团与胡某某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省建工集团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完成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5、胡某某在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安装假肢的票据八份,胡某某拟证明其经过省建工集团同意,在该中心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省建工集团认为胡某某在该中心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并非x元,该费用已由省建工集团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给省建工集团的说明及发票分析,胡某某在该中心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应为x元;

6、胡某某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发票一张和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费发票一张,胡某某拟证明省建工集团已承担了上述费用;省建工集团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假肢安装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实际为x元,而非x元;

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胡某某在武汉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为x元,该费用已由省建工集团支付;

7、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胡某某拟证明花费了交通费3309元和鉴定费470元;省建工集团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有些交通费不应发生;

本院认为,胡某某的鉴定费470元确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胡某某在诊治和处理事故纠纷过程中确实花费了交通费,本院对该费用将酌情计算;

8、省建工集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省建工集团拟证明其与胡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胡某某与胡某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某某认为该合同签订于事故发生之后,省建工集团将签订时间即2004年5月1日涂改为2004年2月1日;

本院认为,省建工集团与胡某泉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即在事故发生之后,因此本院对省建工集团的举证内容不予采信;

9、催款通知书及金额为x元的假肢安装费发票各一份,省建工集团拟证明胡某某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胡某某认为初次安装假肢的实价应为x元,该x元的发票是省建工集团补开的;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胡某某初次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为x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日,胡某某到省建工集团岳阳景源综合楼项目部打工,被安排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和配料机。省建工集团另外租赁了长沙市雨花区亚盛机械设备租赁部(系个体性质,业主为罗亚湘)的混凝土输送泵在该工地使用,罗亚湘还指派其雇员陈某丰负责操作该设备。2004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胡某某按常规停机后清洗配料机皮带下的河沙,陈某丰当时也在旁边工作,但陈某丰却误按了配料机的电源开关,导致配料机皮带启动,将胡某某的左腿卷入皮带轮中,致使左小腿以下部位被辗压撕脱。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从2004年3月26日入住至2004年5月27日,共住院62天,花费住院费用8907.57元。该款由省建工集团支付。2004年5月27日胡某某转院至长沙德林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花费住宿费320元,该款由省建工集团支付。此后胡某某又被送往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住院并安装假肢,至2004年7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假肢安装费x元和食宿费702元,该款由省建工集团支付。此外,胡某某和丈夫颜某军还分别于2004年4月7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0日和2005年2月3日分七次共向省建工集团支取各种费用8000元。

胡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胡某某全休半年。另年,胡某某在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安装的假肢系德国生产的UDS碳纤弹性假肢。2004年9月24日,胡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假肢更换年限及费用鉴定。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同时胡某某需进行残端修整术,预计手术费8000元左右。另外,按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的报价,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分别为4150元、5150元、7200元和8200元,使用年限为1-3年;而进口小腿假肢报价分别为9700元、x元、x元、x元和x元,使用年限为3-5年。

2004年10月19日,罗亚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赔偿因胡某某的事故导致的医药等费用。此后,胡某某多次与省建工集团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某某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省建工集团承包岳阳景源广场综合楼项目建设施工业务后,雇佣胡某某等民工为其工作,因此省建工集团与胡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主为省建工集团,胡某某系其雇员。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并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省建工集团应当赔偿胡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虽然省建工集团提出,胡某某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罗亚湘的雇员陈某丰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罗亚湘承担,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胡某某既可以选择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雇佣合同关系的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胡某某提起的诉讼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之诉。因此,胡某某要求雇主省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省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罗亚湘和陈某丰追偿。

至于胡某某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合理计算。对省建工集团已支付的医药费、假肢安装费和已借支给胡某某的其他费用,应在省建工集团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抵销。胡某某的后期安装假肢费用,应按国产普及型假肢的标准合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赔偿胡某某安装和更换假肢的损失x元(含已安装的x元);

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赔偿胡某某医疗费8907.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14.44元(182天×9.42元)、护理费1714.44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04天×12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补助费x元(5575元×20年×50%)、住宿费和伙食费475元、鉴定费用470元、胡某某在长沙德林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住宿费320元和在武汉市荣康假肢矫形中心的食宿费702元(此款实际已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以上共计x.45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加后,胡某某因受伤致残导致的损失共计x.45元,此款应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赔偿。扣除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8907.57元、假肢安装费x元、食宿费1022元和已付给胡某某的其他费用8000元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仍应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x.88元;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负担3771元,胡某某应负担6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源

审判员卢祎

审判员陈某伟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武继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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