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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第一被告)。

被告何某(第二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何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月8日,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朱某北江村X路,原告骑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781.94元、护理费3,595元、交通费103元;2、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连带赔偿,第一、第二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扣除已付款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伤势不稳定,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暂不予主张护理费和交通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81.94元。

被告朱某、被告何某民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不认可外购药费用。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须凭票据原件核实,并应提供住院小结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都不属于第三被告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2时4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朱某北江村X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根据双方陈述并经调查取证,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发生碰撞系因第一被告操作不当,故本起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又查明:沪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事故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23.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合计56,144.30元。第一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其中一笔6,144.30元的现金时,从原告处取得对应的7份票据(费用已由原告自行支付),即编号为x、x、x、x的4份医疗费发票、2份外购药发票(金额共计5,060元)和1份理发费收费通知单。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超市购物小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提供了病史卡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份、处方3份、外购药发票1份(金额为1,512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外购药费用。

原告称,因到上海市胸科医院购买白蛋白,才发生了在该医院的急诊挂号费和医药费,购买白蛋白是根据2010年1月20日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处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作明确规定,故第三被告应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和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扣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56,219.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4,896.24元(含伙食费890.50元、外购药费6,57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3.20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对于外购药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处方,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至于上海市胸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系原告凭处方另行购买药品发生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5,328.94元。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故其他各项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55,328.94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0,000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45,328.94元;

被告朱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57,467.5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四、被告何某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60元,减半收取1,174.80元,由原告负担52.9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1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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