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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到其同住的嫂子王雪家中盗窃财物,将王雪的妹妹王洋放置在房内手提包里的一条“周某生”牌黄金项链及一条“周某福”牌黄金手链盗走,共计15.3克,经鉴定价值6656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归案后对盗窃赃物已折价退赔失主,且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洋的陈述,证人x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王洋出具的退赃收条,侦破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趁同住近亲属家中无人之机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6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宋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归案后将赃物折价全部退赔失主,且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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