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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闽刑终字第42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程溪镇X村人家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福建省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陈某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份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波、代理检察员龚崇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证人何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6日傍晚,被害人陈某珠应被告人陈某甲之约从长泰县X乡到漳州市芗城区,当晚在芗城区洋筠吴X号X室陈某甲的租房内,陈某甲因欠款问题与陈某珠发生争执后持菜刀连续猛砍陈某珠的头部、颈部及其他肢体部位,致陈某珠当场死亡。随后,陈某甲取走陈某珠挎包内的钥匙,连夜赶到长泰县X乡,潜入陈某珠所开的金饰店,盗走店内黄某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3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陈某甲窃得的黄某饰品并归还被害人亲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何某乙、许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王某某、郑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吴某某、何某己、李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陈某庚、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欠债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人后又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43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庚、陈某花因陈某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陈某珠系其夫何某所杀,其只是在打斗中砍了死者前额一刀,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来认定,原判认定其杀人的事实无任何某据,且案发时其女儿在现场;陈某珠金饰店中的金饰及帐本均系其夫何某盗走,无证据证实该物品系其盗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侦查过程中现场勘验简单粗糙、法医鉴定粗略随意、证人证言矛盾片面,认定陈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有其他同案犯共同作案的可能。

福建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认定陈某甲故意杀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陈某甲关于被害人系其丈夫何某杀害及案发时其女儿在现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甲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还出示了侦查机关对鞋印的比对情况和尸体死亡时间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丙、戴某、李某某的补充证言,以及陈某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进一步证实陈某甲作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被催讨债款而萌生杀人恶念,并实施杀人和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庚(陈某珠的父亲)证言,证实女儿陈某珠一人在长泰县X乡圩底开金银首饰加工店,用一个号码为x的吉事达手机;案发前几天陈某珠提及一朋友向她借钱1.7万元至今未还,其家人于2006年7月5日晚与陈某珠最后一次通电话,之后就没有再联系;7月7日晚,陈某珠店面的房主戴某某打电话告称陈某珠店门开着,一整天都没见着人;得知该情况后,其连夜赶到长泰,发现店里柜台抽屉及摆放首饰架子被人翻动过,且帐本不见,在店里还发现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背面有“阿红叫我帮她拿八万元”的字样;阿红即陈某甲,听人说阿红曾欠陈某珠1.2万人民币,其就去找阿红丈夫何某了解情况,何某称陈某甲与他吵架后,将女儿带走未归。并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拎包系陈某珠所有。

2、证人林某某(坂里乡驾驶员)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下午5时,陈某珠独自一人搭乘其客车到漳州玻璃厂停靠点下车。

3、证人陈某戊(案发地租房管理人)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有租户反映洋筠吴X号的租房很臭,其发现味道是从304租房传出;中午其到X号租房敲不开门,就拿钥匙去开,发现租房内有一具女尸,已发黑且很臭,还有很多血,其随即报警。

4、证人何某(陈某甲丈夫)证言,证实妻子陈某甲认识陈某珠,平时爱赌博;2006年7月5日上午,陈某甲曾向何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下午陈某甲与其吵架后带着女儿何某琴回娘家,当日21时她挂电话告知其已到娘家;7月5日下午其都在地里干活,6日早上起来养猪,后去地里干活,11时许某回来养猪,煮饭后休息到15时再去地里干活,17时许某来,饭后19时许某李某某家,到21时许某22时回家;7月7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自己一个人回家,当时她用邻居何某己的手机挂电话叫其开门,回家后说过因阑尾炎发作到卫生院找吴某某医生打吊针;7日当天6时许,陈某甲说要去带女儿回家就骑摩托车去车站搭班车,当天21时22分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去“黑仔”的药店牵摩托车回家;7月8日因坂里开打金店女子之父亲到其家问陈某甲去向,其就打丈母娘手机,丈母娘称陈某甲已于7月8日下午带其女儿回坂里,但其未见过她们俩。

5、证人何某乙(陈某甲家邻居)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上午,陈某甲以要买房子为由向其借钱,其从信用社领取人民币2000元借给陈某甲。

6、证人陈某丙(陈某甲朋友)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06年7月6日9时挂手机让其到东南海度假村玩;当天12时许,其在东南海度假村见到陈某甲,陈某甲玩到16时许某离开;7月7日何某打电话问其陈某甲6日去度假村玩到什么时候,其告诉何某说16时多就离开了,而何某说陈某甲直到凌晨2点才回家。

7、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地租房管理人)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6日下午,其在陈某戊店里帮忙,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独自一人到陈某戊店里要求租房,后付了300元定金租下洋筠吴X号X室;当天18时许,该女子搬进租房,同行的还有另一个女青年;后来因其他租户反映楼道有臭味,陈某戊发现一女子死在304租房内。并通过照片辨认承租该房的女子即陈某甲。

8、证人郑某某、陈某丁(芗城区洋筠吴某近居民)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06年7月6日下午,看见一女子到陈某戊经营的液化气店,与王某某商谈租房事宜。并通过照片辨认承租房的女子即陈某甲。

9、证人吴某某(坂里乡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晚,其在长泰县坂里卫生院值班,次日凌晨零时许,陈某甲独自一人到卫生院称阑尾发炎,一直捂着肚子喊疼,坚持要输液,但神情不像很痛苦的样子,比较镇静;并说丈夫何某在漳州,没能来照顾她;当时其给陈某甲打了止痛针,因当时全圩较晚时停电而没输液,她离开卫生院时大概是零时50分;陈某甲当晚还到戴某某店里要过开水。

10、证人戴某某(陈某珠房东)证言,证实陈某珠在长泰租用其店面,平时与陈某甲经常往来,其最后一次看到陈某珠是2006年7月6日下午;还证实7月7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陈某甲独自一人到其店里要了一杯水。

11、证人何某己(陈某甲家邻居)证言,证实200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至2时许,和两个朋友在家门口乘凉聊天,陈某甲独自一人来向其借手机,称因与丈夫何某吵架两天自己一人去输液而晚归,何某在家中睡着无法叫开门,遂借其手机打电话给何某;何某开门后陈某甲进屋,之后再也未见到陈某甲。

1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家邻居)证言,证实其家在陈某甲家隔壁,其是陈某甲女儿的干娘,何某平时到其家里都带着女儿何某琴;2006年7月5日到7月7日,其天天都看见何某在家里干农活,7月6日从早上到晚上都看到何某,19时还来其家中坐,22时左右离开回家,何某到其家时没带女儿,称系陈某甲将女儿带回龙海程溪;7月7日早上6时许,其看见陈某甲到店里买打火机,与她打招呼,没有搭理。

13、证人戴某(坂里乡X村民)证言,一年多前一天早晨,陈某甲独自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停在自己卫生所对面草地上,后又拿把电筒放在其处,称丈夫何某会来牵摩托车,并说要去搭公交车到娘家带女儿回来;当天傍晚时何某来拿走摩托车和手电筒。

14、证人许某某(陈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下午,女儿陈某甲挂电话说与丈夫吵架跑出来,要去周某某家住一晚;其挂电话告诉周某某后赶到漳州,当晚和陈某甲及外孙女何某琴住在周某某家;次日早上8时许,周某某出车,陈某甲约9时许某离开,彻夜未归,其带着孙女何某琴一整天都呆在周某某家,周某某当天出车至19时30分回家,饭后喝了一会茶,后与黄某某一起出去,至22时左右回来,在楼下坐了一会后上楼睡觉,当时周某某还问陈某甲去哪里、回来了没有之类的话;7月7日7时30分,陈某甲才回到周某某处,称肚子痛回长泰坂里打针,后其与女儿、外孙女三人一起回龙海程溪家中;7月9日下午,陈某甲带着女儿离开。

15、证人周某某(陈某甲前男友)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17时许,接到陈某甲母亲许某某的电话,称陈某甲和丈夫吵架,要与女儿何某琴到其家里住,20时许某回家时,许某某、陈某甲与女儿何某琴等都在其家里,安顿好他们后,其到楼上黄某某家借住;7月6日早上,其向黄某某借200元后凑1000元给陈某甲,还拿一张x号码的手机卡给陈某甲用,之后其就出车,回到家时已是20时左右,听许某某说陈某甲整天不见人,把女儿留在家里,当晚许某某、何某琴都住在其家里,其与黄某某外出喝酒后回家睡觉,陈某甲一整夜都没回来;7月7日上午,其要出车时才又看见陈某甲,晚上其回家时,陈某甲她们就都不在了;7月11日,其带陈某甲到厦门找工作,住在厦门一个朋友丁某某家时其与陈某甲被抓。

16、证人黄某某(周某某亲戚)证言,证实在2006年7月初,陈某甲、许某某一家来找周某某,并住在大厅铺草席睡,陈某甲住周某某家时,周某某向其借了200元给陈某甲,借钱当晚没有看到陈某甲,有看见那些小孩,当天周某某出车回来时约20时许。

17、证人丁某某(周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23时,周某某带陈某甲及一个小孩到其家,称陈某甲要到厦门开店做生意,要其帮忙租房子,后就先离开;次日,其带陈某甲去租房,但没找到;陈某甲住在其家时老说要看漳州新闻,还哭了两次,问及原因,称没有安定下来,小孩又小等理由;7月13日晚,周某某带陈某甲的母亲许某某到厦门准备接走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住。

(二)鉴定结论

18、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珠系被锐器砍创致全身共十九处创口,右颈部的创口创腔内见右颈外静脉离断,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9、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血迹均为陈某珠所留,并经DNA亲子鉴定和同一比对,陈某庚和陈某花系死者陈某珠的生物学父母。

20、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甲所盗金饰总价值为人民币8435元。

21、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写有“阿红叫我帮她拿八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的字迹系陈某珠所写。

(三)有关书证

22、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地面所留的鞋印与陈某甲家提取的白色塑料拖鞋因鞋印不清晰不能作同一认定结论,但从鞋印的尺寸及鞋底前掌可检见的纹路来比对,与白色塑料拖鞋尺寸及鞋底前掌纹路相同;(2)根据陈某甲作案后供述并指认,其将作案凶器菜刀及自己和陈某珠的两部手机折断后装在黑色塑料膜袋中,丢弃在洋筠吴X号中国网通电话超市对面垃圾桶中,侦查人员多方查找未果;(3)现场发现的男式拖鞋是否前租户所留,以及陈某甲供述作案凶器菜刀系前租户所留等问题,侦查人员经调查,因洋筠吴X号X室前租户信息资料不明,且多次易主,人员流动性大,是否有在租房内留下刀具和拖鞋等物品无法查实;(4)由于现场尸体已经高度腐败且长满蛆虫,无法准确判断被害者的具体死亡时间。

2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提取的x号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某甲用x号手机与陈某珠所持x号手机从7月6日下午15:42起至18:04频繁联系。

2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侦查人员在陈某甲的指认下提取其盗得的钥匙、金饰和帐本。

2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的金饰、记帐本、钥匙等已发还被害人亲属。

2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7、上诉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珠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陈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四)被告人供述

28、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和检察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6年7月5日下午,其与丈夫何某吵架后带着女儿离家,当晚与女儿、母亲许某某等住在前男友周某某处,周某某给其一张x号的手机卡及1000元;7月6日上午,其到东南海渡假村赌博,15时或16时离开赌场,挂电话给陈某珠,说要偿还欠款并有几万元钱款要寄存在她处,之后其到芗城区洋筠吴某300元的租金租了一间房;陈某珠搭乘当天17时的班车从长泰坂里来漳州,约18时许某电话称已到漳州,其到芗城区玻璃厂附近接到陈某珠,并买了一些卤料及一瓶可乐回租房,期间陈某珠又提及还钱的事,其谎称等一会儿朋友会拿过来;23时许,陈某珠开始怀疑,其只好说没钱,陈某珠说要一起去找其丈夫何某写欠条,其不同意,两人为此争吵并推打,混乱中其拿起租房内放在电视桌上的一把菜刀朝陈某珠脖子砍了一刀,并将她推倒在床上,朝她的头部、身上乱砍,见陈某珠躺在床上没有动静,随手将床上的一块窗帘布扔到她的头上,后将陈某珠和自己的手机都折断,连同菜刀放进一黑色塑料袋,并从陈某珠带的黄某挎包内取出金饰店的钥匙,将挎包扔在衣柜上,提着黑色塑料袋锁上门离开现场,在路边雇请一辆摩托车到坂仔顶,途中将塑料袋扔到一垃圾桶,将租房钥匙扔掉,后又从坂仔顶雇乘的士回长泰坂里,先到卫生院打针,趁天黑没人注意,潜到陈某珠金饰店用钥匙打开店门及柜台厨柜,拿走记着其欠帐的帐本及一些金银首饰,将门掩上后回家;到家时已是7月7日凌晨1、2时许,其向邻居何某己借手机打给何某叫他起来开门,把金银首饰藏到家中一间放干猪粪的小屋的墙缝中,帐本及金柜钥匙放在卫生间,早上6时许,起床将帐本中有写字的撕下来烧掉,空白的扔在旧厝内东侧窗户内,将金柜钥匙放在邻居黑狗家后墙基石缝中,然后搭乘6时30分的车到漳州;作案后回娘家住了一两天,又到厦门海沧一朋友家住一两晚,后到厦门周某某的朋友家住,直至被抓。案发后,陈某甲带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及其丢弃作案工具、藏匿金银首饰、钥匙、帐本等地点,侦查机关在其指认地点提取了首饰、钥匙、帐本和作案时穿的拖鞋等。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或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辩称原判认定陈某甲杀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从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6次供述、检察院阶段所作的1次供述均供认是其行凶杀人,在法院一、二审阶段所作的2次庭审供述中也未否认自己参与作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后采信的其他间接证据亦可证实:1、陈某甲有作案动机。认定的证据有陈某珠书写的“阿红叫我帮她拿八万元”的收款收据凭条,以及被害人父亲陈某庚关于陈某甲欠陈某珠钱的证言,可证实陈某甲因欠债与陈某珠而发生纠纷的供述属实。2、陈某甲有作案时间。认定的证据有案发地出租房管理人王某某和证人郑某某、陈某丁某证言,可证实作案现场的房子系陈某甲案发当天下午租用,并当即与一女子一同入住;陈某甲的亲友何某、许某某、周某某、陈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至次日凌晨这一段时间内陈某甲在漳州市区里有充足的作案时间;坂里乡村民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陈某甲作案当晚至次日凌晨时间里在盗窃现场附近出现;证人陈某庚、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陈某珠失踪、金店失窃的时间就是作案当天下午至次日上午这一段时间。3、证实陈某甲作案的证据还有,侦查机关提取的陈某甲与陈某珠通话清单可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二人频繁联系;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鞋印的内缘、前掌内侧宽、后跟内侧宽和后跟边宽的详细尺寸及前掌纹路,与在何某家查获的陈某甲供称当天所穿的白色塑料拖鞋尺寸及前掌纹路相吻合;侦查人员在陈某甲的指认下提取到其藏匿的陈某珠的金店钥匙、金饰和帐本等物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陈某甲作案后有反常的行为表现。上述证据可与陈某甲的有罪供述,特别是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后6次供述和检察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此外,尸体检验鉴定表明陈某珠全身包括右颈部在内的头面颈部、躯干部及四肢共有19处创口,与陈某甲称持菜刀朝陈某珠脖子砍一刀后又朝她头部、身上乱砍的供述相吻合;现场勘查表明陈某珠尸体头部被一半截窗帘覆盖,与陈某甲称见陈某珠躺在床上没有动静后随手将一块窗帘布扔到她头上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陈某甲是行凶作案人。因此,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相应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称是其丈夫何某实施杀人、盗窃及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有其他同案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何某没有作案时间。证人李某某能够证实案发当天19时起至22时何某在其家聊天,证人林某某证实案发当天17时陈某珠独自一人搭乘其客车到漳州玻璃厂停靠点下车,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与陈某甲一同搬入租房的只有一个女青年,证人何某己也证实案发当晚陈某甲借其手机打给在家中的何某叫开门,这些证言与陈某甲翻供称18时左右在漳州玻璃厂附近接到何某与陈某珠,并一同来到租房,23时作案后又与何某一同返回坂里乡的供述明显不符,何某不可能当晚既出现在长泰坂里乡,又出现在漳州芗城区。而且,没有任何某据表明何某与陈某珠之间有债务往来或其他交情,何某不具备杀人的作案动机。另外,现场勘查情况表明,房间阳台水池和卫生间内都留有陈某珠的血迹,说明罪犯作案后到阳台进行清洗,鞋子或地面因此而沾水,阳台和卫生间地面上才会留有水渍和较明显的鞋印。从鞋印来看,阳台、卫生间和房间地面上系同一种鞋印,没有第二种鞋印存在,该鞋印的尺寸及前掌纹路又与陈某甲和何某家提取的白色塑料拖鞋能相吻合,应系陈某甲案发当天所穿,而只有作案人才可能去水池清洗身上留有的陈某珠血迹,故可认定陈某甲就是行凶作案人,现场没有其他人作案的迹象。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相应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解自己只砍了被害人额部一刀的上诉理由。经查,尸检鉴定书表明,陈某珠全身19处伤情中头面有3处,一处在头顶部,二处在左颧弓部,没有其所说的额部,二审庭审中已向其明确展示头顶部与额部区别的情况下,其仍用手指向额部,而归案后其供述中提及首先砍中被害人的是脖子部位,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称7月6日从东南海度假村赌博回到周某某处带走女儿,女儿一直跟随其左右,到洋筠吴某女儿目睹作案经过,作案后与何某三人又一同回坂里乡,次日与女儿乘车离开坂里乡。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陈某甲搬进租房时未带小孩;坂里乡药店老板戴某证实案发次日陈某甲独自一人店里寄存电筒,并称要去搭公交车到娘家带女儿回来;陈某甲的母亲许某某始终证实7月6日她带着孙女何某琴一整天都呆在周某某家;证人周某某多次陈某中亦称7月6日当晚许某某、何某琴都住在他的家里。该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检察员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身体多处的短浅创口,长度均为1cm,而陈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作案用的菜刀大约20×10cm,推测还有其他锐器形成如此创口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照片可检见,被害人身上的刀口均系砍创伤,而不是刺创伤,砍创伤由于施力大小不同,可以在体表上造成大小不一的伤口。而且,尸体躯干部的大部分伤情只伤及皮肤,未严重深入肌体,说明罪犯的力度并不大,符合女性持刀砍人作案的特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欠债被催讨而萌生杀人动机,诱骗被害人到其租房并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陈某甲作案时砍杀被害人的刀数达19刀之多,且有数刀砍击在头面部和颈部,足见其具有直接意图致人于死命的主观犯意,其上诉称应以故意伤害定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进入庭审阶段后即予翻供,推托罪责,没有认罪悔罪表现,又无任何某定、酌定从轻情节,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陈某甲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林某虞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秦传熙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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