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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滨凯美XX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诉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滨凯美XX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x)。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滨凯美XX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4日,滨凯公司从金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4万元。后滨凯公司分别向金某某在中国银行的x-x-x-7帐号内存入现金某计人民币157,476元,其中2005年8月18日存入人民币38,500元,2006年5月30日存入人民币44,333元及人民币2,960元,同年6月10日存入人民币3,333元,10月24日存入人民币68,350元。

原审另查明:金某某系滨凯公司聘用医生,双方约定,根据金某某创收的营业收入,金某某可获得一定数量的手术提成费。滨凯公司财务人员杜庆云曾以电子邮件方式与金某某确认其应得的手术提成费金某。该些电子邮件载明,金某某于2005年7月应得的手术提成费为人民币38,500元;2005年8月应得的手术提成费为人民币5,600元,2005年9月应得的手术提成费为人民币68,350元,2006年3月应得的手术提成费为人民币44,333元,2006年4月应得的手术提成费为人民币2,960元,2006年5月应得的手术提成费为人民币3,333元。

原审还查明,2007年7月2日,金某某委托律师致函滨凯公司,要求滨凯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部分手术提成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因诉争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约定,现滨凯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金某某与滨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滨凯公司辩称其分10次共归还金某某人民币324,957.40元,但查明的事实表明,金某某仅收到其中的人民币157,476元,而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亦存在争议。金某某认为这些款项系其应收取的手术提成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该些电子邮件表明,金某某确认其收到的上述5笔共计人民币157,476元的款项与滨凯公司确认的同期其应支付金某某的手术提成费金某完全相符。滨凯公司虽辩称其财务人员杜庆云未经公司授权发送了系争邮件,但因杜庆云作为滨凯公司财务人员,其不仅以电子邮件方式与金某某确认了手术提成费的具体金某,而且代表滨凯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在滨凯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金某某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即金某某已收取的人民币157,476元款项的性质应系滨凯公司支付金某某的手术提成费。至于滨凯公司提出的金某某提取上述手术费金某明显缺乏合理性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此系金某某与滨凯公司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滨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滨凯公司辩称的其归还过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24,957.4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金某某主张滨凯公司欠款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某某要求滨凯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事后亦未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金某某可以催告滨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如果滨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则构成逾期还款,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表明,金某某曾委托律师于2007年7月2日致函滨凯公司,限其于2007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滨凯公司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金某某要求滨凯公司自起诉之日(2007年8月15日)起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滨凯公司返还金某某人民币44万元,并偿付金某某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滨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金某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就认定滨凯公司支付了金某某人民币157,476元,并依据电子邮件认定上述款项系滨凯公司应支付金某某的手术提成费,与事实严重不符;滨凯公司实际向金某某付款人民币554,428.80元,其中人民币114,380元系劳务报酬,其余均系归还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辩称:滨凯公司所还款项属于其应得的手术费提成,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杜庆云作为滨凯公司财务人员,按时向其发送手术费提成金某清单,且电子邮件中提及的手术提成费与其实际收到的手术提成费金某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滨凯公司提供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杜庆云的证明,旨在证明杜庆云无权代表滨凯公司向金某某发送电子邮件;2、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完税证明以及上海南合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滨凯公司曾支付金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19,380元,并代缴税款;3、借款证明,旨在证明作为滨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石X和金某某曾借款给滨凯公司,滨凯公司与金某某之间形成按滨凯公司每月营业收入比例逐步还款的一致意思;4、银行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滨凯公司实际向金某某付款人民币554,428.80元,原审认定的滨凯公司付款金某有误。金某某质证认为,首先,证据1、2、3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其次,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杜庆云的证明与事实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对纳税凭证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南合公司作为滨凯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借款证明不能证明滨凯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某某确认收到人民币554,428.80元,但认为这些款项系滨凯公司支付的手术费提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滨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即应向法院提供,故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金某某确认其已收到滨凯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54,428.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滨凯公司对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滨凯公司关于其已归还金某某全部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滨凯公司提出其已向金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54,428.80元,扣除其中劳务报酬人民币114,380元,剩余款项即是归还借款,金某某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这些款项系滨凯公司支付的手术费提成,并非还款。对此,金某某提供了协议书、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滨凯公司财务人员杜庆云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已初步证明滨凯公司向金某某支付的款项性质应为手术费提成。滨凯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还款,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按滨凯公司每月营业收入比例逐步还款的约定,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滨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滨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上诉人上海滨凯美XX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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