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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2009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又体弱多病,原定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55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来的抚养费;2、被告名下资金信息,证明被告虽无工作,但有经济实力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6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增加多少,仍需要根据父或母的负担能力及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等要求。随着本市X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线的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要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目前有稳定的收入,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自离婚后,经济状况有明显的变化。故鉴于被告目前尚无工作,应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张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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