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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昌金高速B4-3标项目经理部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66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计生,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昌金高速B4-3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萍乡市峡石三田桥。

诉讼代表人徐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项目部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昌金高速公路B4-3标段项目经理部于二OO三年四月二日签订一份昌金高速公路B4-3合同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范围为:昌金高速B4-3标K502+735-K503+040段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单价为10.80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被告方按合同价的10%扣留质量责任保留金。从原告月进度计量支付款中扣除,工程全部竣工由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回质保金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给原告。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路段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二OO四年九月十一日原被告对所做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竣工决算单:经双方共同核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量金额为(略)元,扣除5%的质保金(略)元,最终决算金额为(略)元。因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过程中,对已偿付的款项及费用承担产生分歧,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利息款509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二份,一份是二OO三年七月二日开具的写有“今收到罗某还款1890元”字样的收据,另一份是二OO三年九月六日开具的写有“今收罗某利息3213元”字样的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二OO三年七月二日收取原告1890元还款不是利息款,是原告归还借款;对二OO三年九月六日收取的3213元利息款,是因为被告贷款修路要偿还银行利息,应分摊给原告的利息款。

关于被告已偿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预付罗某工程款等明细表”一本并附有证据清单:①该证据清单第1页至第29页载明被告以现金、银行转帐、委托支付等方式偿付原告工程款(略)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②证据清单第30页-31页载明征地费400元,该款由彭高镇X村委会收取,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承担;③证据清单第32-44页载明施工卫生费、过路费、迁坟补偿费共计(略)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彭高收费站开具的收取卫生费、过路费的发票和迁坟补偿费坟主的收条;④证据清单47页载明垫付排水管款600元,被告提供一份萍乡市三阳水泥制品厂开具的购排水管1200元的发票,被告还说明该款由原告和与原告相邻近的土地承包人熊帮涛分摊。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证据;⑤证据清单第49页50页载明垫付台背加固桥密桩处理款(略)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签订的“挤密桩处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上说明昌金高速B4-3段K503+160涵洞涵背挤密桩处理462米,单价为69/米。经庭审质证,K503+160段土石方由原告承包,原告提出该段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造成返工是由于被告在路基上作预制场造成,向本院提供被告试验工程师张秋生及监理夏爱国的证明。⑥证据清单51页—67页载明垫付路面封顶租赁压路机及用柴油款(略)元,被告提供2份租用压路机发票计9500元和石油公司开具的柴油款发票11张计金额603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租用的压路机是为原告工地所有。⑦证据清单第68-69页上载明代缴营业税(略).84元,被告提出该税收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和税务部门按营业额的3.24%计算依据。由被告代缴。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单价不含税价。⑧证据清单第70-71页中载明代扣个人所得税(略)元,被告提供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管理局下发的萍地税管字(2003)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筑安装工程个人承包经营按其营业额负担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即(略)×1%=(略)元;⑨证据清单第71-87页上载明垫付机械租赁费等(略).80元,其中:租用450型挖掘机33天计费33天×2000元=(略)元;租用120推土机69.83小时计费69.83×140=9776.2元,租用洒水车5车计费500元,租用450型挖掘机5.63小时计费5.63×500元=2815元,租用210型挖掘机74.93小时计费74.93×220元=(略).6元.经庭审质证查明:租用450挖掘机33天计(略)元属实;租用120推土机认定59.55小时,费用为59.55×140元=8337元;洒水车5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租用450挖掘机(台班)5.63小时费用2815元属实.租用210挖掘机(台班)认定34.37小时,费用为34.37×220元=7561.4元,故证据清单等72-87页上实际垫付的机械租用费为(略).4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出被告亦租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租用费曾约定相互抵消,被告否认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⑩证据清单第88页中载明垫付使用平地机推销费用(略).49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与长沙三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平地机协议及支付租用费的发票和租用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经理部平地机结算单,经查证属实.原告提出使用平地机属实,但费用没有那么多,而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二OO三年四月二日签订的昌金高速公路B4-3合同段部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路段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二OO四年九月十一日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略)元,扣除质保金(略)元,最后决算金额为(略)元,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偿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问题,经庭审质证认为:①从被告提供的“预付罗某工程款明细表及证据清单第1-29页中载明被告以现金、银行转帐、委托支付等方式偿付工程款(略)元,有原告的收条及原告认可,予以认定;②证据清单第30-31页载明由彭高赤山村委会收取的土地费4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故不予认定;③证据清单第32-44页载明拖土卫生费、过路费及迁坟补偿费(略)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彭高收费站的收费发票和坟主的收条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予以认定;④证据清单第47-48页载明排水管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票不能证实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认定;⑤证据清单第49-50页载明垫付台背加固挤密桩处理款(略)元,被告提供一份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签订的“挤密桩处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说明昌金高速B4-3段K503+160涵洞涵背挤密桩处理462米,单价69元/米,该路段是由原告所做;原告提出该工程返工是由被告做预制场造成,向本院提供被告试验工程师张秋生及监理夏爱国的证明证实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工地上做了预制场。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⑥证据清单第51-67页载明垫付路X路机及用柴油款(略)元,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和石油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认定;⑦证据清单等68-69页载明代缴营业税(略).8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筹备组四条规定的单价不含税,故该营业税应由被告承担.⑧证据清单第70-71页中代扣个人所得税务(略)元,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由被告代扣,应由原告承担;⑨证据清单第72-87页载明垫付机械租用费(略).80元,经查证实际认定为(略).4元。原告提出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其租用费相互抵销,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⑩证据清单第88页载明垫付平地机摊销费(略).49元,因被告提供了租用长沙三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平地机协议和租用费发票以及租用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经理部平地机结算单等,该费用共计(略).23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摊销给原告为(略).49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①(略)元+③(略)元+⑧(略)元+⑨(略).4元+⑩(略).49元=(略).8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因双方约定扣除质保金(略)元,待质保期过后予以退回。因质保期尚某到期,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利息款5090元。经查,被告于二OO三年七月二日收取得1890元为原告还款,不属利息款。二OO三年九月六日收取的3213元属原告在施工中,被告预付工程款中收取的利息款,被告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将该款3213元利息款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昌金高速B4-3标段项目经理部应偿付原告罗某工程款((略)元-(略).8元=(略).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利息款3213元退返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略)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罗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过往彭高收费站的卫生费、过路费及迁坟补偿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个人所得税务局(略)元应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三、一审认定的机械租用费(略).4元有误,实际费用为4万余元;四、一审认定的平地机费用(略).49元计算错误。五、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退回质保金(略)元的请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的同时,被上诉人亦将上诉人租用的机械设备调往其它工区使用,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庭提供上述租用机械设备的证据,其中200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胥光雄与罗某曾达成“二工区关于机械设备租用情况”的协议,其中第3条就约定华龙公司15日后所用挖机由华龙负责油料,施工队不另行收费”,此外,在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张泽民、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明,上述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用机械设备期间曾将挖机调往别的工区进行使用,其中,张泽民证明租用450型挖机24小时计费24小时×500元=(略)元;张泽民签字证明租用450型挖机及后八轮15吨自卸车,计20小时×500元=(略)元,8台×20小时×100元=(略)元,扣除决算时已付6337元,实际为(略)元;张某甲、曹某某签字证明的租用450型挖机,单价为500元/小时计算为:3.66小时×500元=1830元,2.66小时×500元=1330元;张某乙签字证明220型挖机,单介为260元/小时,计算为15.8小时×260元=4008元;李登文签字证明的使用220型挖机计算为22.8小时×260元=5528元;以上合计(略)元.对于被上诉人租用长沙三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平地机费用,根据有三晋公司出具正式手续租用发票收据及结算单,被上诉人实际向长沙三晋公司支付租用平地机费用为(略)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过往彭高收费站的卫生费、过路费及迁坟补偿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经审查,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的约定:“甲方(华龙公司)为乙方(罗某)负责彭高收费站运土车辆每车一缴费牌及费用”。由于该格式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致时,应作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对于上诉人在彭高征费站产生的费用,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略)元的问题.罗某上诉提出施工合同约定土方的单价按每立方米10.8元结算是不含税金的,故结算亦按此单价办理,故税金应由被上诉人缴纳。本案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向税务部门代缴罗某的个人所得税(略)元的缴税凭据,按照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个人承包经营按其营业税额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故此,公民依法纳税是法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罗某的个人所得税(略)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法责令罗某向税务部门上缴个人所得税(略)元。罗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机械租用费(略).4元有误。经审查,二审已查明上诉人在租用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的同时,由于工程的需要,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使用机械设备调配到其它工区同时使用,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张泽民等人签单证明不予认可,并提出张泽民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二审审理中,曾在昌金高速公路施工的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富生到庭作证,证实张泽民、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等人当时均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关于机械设备返租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有约定,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机械设备的同时,也将机械设备调配其它工区使用,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亦明显不当,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租用机械设备款(略).40元。关于平地机租金的费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用长沙三晋公司平地机租用费(略).23元有误,被上诉人向三晋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为(略)元,并且原审判决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费摊销给上诉人的费用(略).49元,亦缺乏证据证实,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总量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各工区使用平地机摊销结算单来确认工程总量,罗某亦未签字认可该工程量,故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平地机的租用问题在施工合同中未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协议,但一、二审上诉人均认可曾使用平地机,因此,应按上诉人实际使用平地机的时间来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长沙三晋公司平地机租用费为(略)元,加上平地机运费2000元,及各工区加油款(略)元(该款被上诉人在《各工区使用平地机费用汇总明细表》已注明认可),被上诉人实际租用长沙三晋公司平地机的总费用为(略).8元,按照租赁合同12个月计算,平均每月租金为(略).65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2003年4月,工程在同年9月完工,施工期为5个月,故计算为(略).65元×5=(略).25元,另加各工区加油款及平地机车费(略).8元,总金额为(略).05元,按5个施工单位按月均摊,上诉人应承担(略).41元,品除上诉人已付加油款(略)元,上诉人实际应承担(略).41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略).08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退回质保金(略)元的请求。经审查,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计算质保期,按照交通部1995年颁布的监理实施办法中规定,路基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最终于2003年12月验收,在本案诉讼期间,该质保期间已超过,故应退回质保金,原审判决驳回该请求明显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昌金高速B4-3标项

目经理部应偿付罗某工程款(略).48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被上诉人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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