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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俏湘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092号

原告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号京翠招待所418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俏湘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与被告北京俏湘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俏湘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俏湘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河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浏阳河酒的供货合同,我公司支付了2008年全年的进店费3000元,被告从2008年元月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08年2月底停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7元,退回进店费3000元。

被告俏湘江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俏湘江公司承认原告浏阳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俏湘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二、北京俏湘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进店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俏湘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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