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先导(北京)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华胜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东方先导(北京)糖酒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东方先导(北京)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先导公司)与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味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先导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味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先导公司诉称:集味村公司于2007年1月,从我公司采购白沙糖,1-3月采购20吨,价款x元,从5月才开始还款,到9月分5次还款x元,余款x元未还;同年11月、12月两次购买砂糖5吨,价款x元,分两次还款x元,退货5.7千克,还款22.17元,实际欠款x.83元;从2007年12月下旬,集味村公司不再购货;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即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五进行赔偿,合同总额为x元,赔偿额为389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3元,并支付赔偿金3895元。原告提交合同、还款协议、催款函、验收单(退货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先导公司与集味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东方先导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依法要求集味村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集味村公司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集味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先导(北京)糖酒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三分。
二、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先导(北京)糖酒有限公司赔偿金三千八百九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集味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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