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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上诉人桂某与被上诉人唐某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猪场《租场合同》。

二、上诉人桂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唐某租金及猪场各项损失等共计40,000元整,此款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日处违某200元。

三、上诉人不得损坏被上诉人猪场原有机械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其在猪场添加的“零排放”设施由其在2012年6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拆除材料自行拉走。如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自行拆除,则由其支付10,000元工钱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拆除,拆除材料归被上诉人所有。

四、上诉人租赁猪场所欠电费由其自行负担。

五、上述义务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及《租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及《租场合同》向对方主张租金、违某、猪场损失等一切权利。

六、一审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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