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被告北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杜新路、顾树芬居住在我单位供暖的小区内。被告欠付我单位2002年-2006年供暖费总计x.73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总计x.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旅公司辩称,杜新路、顾树芬确系我公司职工。但原告未提供职工住房的产权证或承租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罗园分公司与北旅公司签有供暖协议书。北旅公司职工杜新路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4.30平方米。北旅公司职工顾树芬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4.10平方米。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为该房屋进行供暖。收费标准为,2002年-2006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5.33元。西罗园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北旅公司欠付其职工杜新路、顾树芬的2002年-2006年供暖费总计x.73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西罗园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北旅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北旅公司欠付供暖费的事实,天岳恒公司与北旅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西罗园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2年—2006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证明足以证明杜新武系房屋产权人,顾树芬系房屋承租人。故北旅公司提出因西罗园分公司未提供职工住房的产权证或承租合同,不同意西罗园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万零七十三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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