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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振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秀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因找不见自己养的一只鸡,便到处说是原告母亲刘美英和原告七婶邹春兰当晚偷杀了,原告七婶刘美英多次讲明当晚烫的鸡是在夏郢镇X村陈某同一笼鸡从圩上买回的,后又经村上及旁人验看证实不是被告8、9斤重的鸡,但被告并没有停止谩骂。2009年11月16日下午5时,被告再次谩骂原告母亲刘美英并要刘美英还他的鸡,刘美英一再说明没有偷杀他的鸡,被告气势凶凶,扬言要杀死刘美英全家,引起原告夫妇与被告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之妻郭容霞从家里拿出高温热水冲出来,向原告之妻石美芳头上、身上泼去,被告叫其一家七人全部出阵手拿木棍,帮头,向原告头部打去,原告当即昏迷倒地,被告等人仍不肯停手,被告的母亲、妻子、女儿不断用木棍殴打倒在地上的原告,后经邻人施救原告才被抬回家去,并及时送去镇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845.40元,由于伤势严重,同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50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因头部外伤、脑震荡到市红会医院住院办理住院手续,同日起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145.8元,2009年12月27日治疗基本好转出院,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公安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上述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在村糖烟店打电话给他的媳妇说:“家里的鸡找到了”。当时在糖烟店的许多村民都听到被告打电话给其媳妇说的话。村民极为气愤,纷纷遣责被告横行霸道、欺压乡里、伤害他人的无耻行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以及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母亲和原告七婶偷杀他的鸡而引起纠纷,并组织其全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等伤害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利。事件发生后,被告的鸡找到了,说明不是原告母亲偷杀他的鸡,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441.2元、误工费374元、陪护费37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2009年11月16日是原告是先恐吓被告的儿子,并不是因为鸡的事。对于医疗费被告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当事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双方的家人在本村陈某乙屋门前因一些小事争吵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琴、妻郭荣霞都有受伤。原告陈某甲到梧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顶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支出医药费845.4元。同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450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到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4145.8元。2009年12月8日,梧州市蝶山公安分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梧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845.4元,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并支出医药费450元,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0天并支出医药费4145.8元是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元/天×10天),陪护费为340元(34元/天×10天),误工费为340元(34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证据超出正常范围,本院依据实际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440元,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虽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对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340元、误工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2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赔偿3360.6元给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林秀钦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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