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60岁。

被告谭某乙,女,84岁。

被告谭某丙,男,6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及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友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5日,被告谭某乙得知谭某甲经多次上访中央和各级组织后正式复职退休,于当月18日中午找到谭某甲把其丈夫力昌兴的无罪判决书交给谭某甲,请求谭某甲对其丈夫力昌兴死亡一事上访寻求补偿。2004年11月18日,谭某甲为此事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2006年12月9日,谭某乙又让其女婿谭某丙亲笔给谭某甲写了一份委托书请求谭某甲垫付经费(包括律师费),待有补偿到位后,除去开支经费后剩余部分由谭某乙和谭某甲各得二分之一。2007年12月28日,被告谭某乙又到谭某甲家中,告知谭某甲县法院让其请律师写赔偿申请书到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于是谭某甲委托律师杨杰辉办理此事(杨杰辉暂收差旅费5000元)。2009年3月至5月,原告到四中院上访,被告知四中院审委会定了适当补偿几万元。2009年7月13日石柱法院三位法官到西沱法庭补偿了谭某乙x元。谭某乙获得补偿款后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据委托合同向原告支付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谭某乙的丈夫力昌兴于1980年被石柱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是谭某乙本人一直申诉的结果。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力昌兴是被人打死的情况下欺骗被告国家赔偿要赔一百多万,起初被告并不相信原告,后来原告主动提出自垫费用上访才将力昌兴的无罪判决交给谭某甲。谭某乙已向谭某甲支付了3000多元的费用,还向黎邦国借5000元交给谭某甲。委托书的关于“除去开支剩余部分各得二分之一”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谭某甲的诱骗下做出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乙的丈夫力昌兴1960年12月2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管区统一掌握粮食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1980年石柱县法院作出石法刑复(80)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1960年12月21日法刑(60)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力昌兴宣告无罪。2006年12月9日,由谭某乙的女婿谭某丙亲笔书写委托书,其内容为,“力昌兴死于冤狱问题,特意委托我弟谭某甲依法上访各级党和政府、政法部门,澄清死因真相,追求依法补偿;由该谭(全权)负责。其一切费用先由该谭某垫支付,并包括律师费用,以后补偿效果收获到位后,更该提取其一切开支后所余部分该由我谭某乙一方同其弟各得二分之一。”谭某乙和谭某甲作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谭某甲从2004起,向重庆市高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或信访。2007年12月31日谭某乙委托谭某甲及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杰辉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为支付律师费用所欠黎邦国借款4950.00元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X号】中判决由谭某丙清偿。2009年7月13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告知谭某乙,其丈夫力昌兴之死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基于谭某乙个人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才请示政府给其经济帮助x.00元;并要求谭某乙终止与谭某甲的代理关系停止上访。谭某乙表示同意并领取了经济帮助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06年12月9日谭某乙与谭某甲的委托合同内容和2007年谭某甲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力昌兴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来看,谭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行为违反了我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且谭某甲并未完成委托事项(现在上访的结果是力昌兴的案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谭某乙所获得的是基于谭某乙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的经济帮助x.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不是谭某甲代谭某乙上访或参加诉讼依法应得的赔偿,因此谭某甲请求依据委托合同要求谭某乙支付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甲为力昌兴一事确实开支了邮寄、交通等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其开支费用为2000.00元,该款应由委托人谭某乙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承担75.50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