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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金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德富,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五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系金某某之妻。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8月2日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子缪雪峰在昆明市五华区昆都商城x迪高厅因琐事发生争执,金某某用手中啤酒瓶击打缪雪峰并致其死亡,被告金某某在案发地点被保安当场抓获。之后,昆明中院、省高院分别对金某某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为抚养费x元、餐费675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638元,合计:x元。为此,原告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金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二、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由责任人进行经济赔偿。原告之子被被告殴打且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经济遭受损失的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被告的经济责任在前已经法院判决,系重复主张经济损失的抗辩请求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对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某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缪雪峰死亡负主要过错责任,死亡赔偿金某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负担,按二十年计算。即:9266×20×70%=x元;原告朱某某主张由被告金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评判,故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8月2日23时许,被上诉人金某某与缪雪峰在昆明市五华区昆都商城x迪高厅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手中所持啤酒瓶打击缪雪峰头部,致使啤酒瓶破裂后,被上诉人又用破裂的啤酒瓶戳刺缪雪峰左颈部,导致其死亡。被上诉人被保安当场控制后现行抓获,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损失不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且法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未受理。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认为:首先,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了篡改,将“金某某又用破裂啤酒瓶戳刺缪雪峰左颈部”的犯罪事实删除掉,被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十分凶残,企图将被害人缪雪峰身首分离,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能主动向被害方赔付经济损失”为由从轻量刑,(上诉人至今不服)。本案一审法院又错误作出“金某某对缪雪峰死亡负主要过错责任”,这是为金某某翻案的错误行为。本案是因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不是“过错责任”才使被害人一方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凭什么要对金某某犯罪事实翻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死亡赔偿金某算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一审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7]X号《云南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依照规定死亡赔偿金某计算为x元×20年=x元;而一审法院用9266元×20年,再乘以70%,于法无据,构成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制作出(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直至2008年6月6日才通知领取,而一审法院还要求将签收送达时间提前至2008年6月1日,送达的判决书印章不符合规定,法院告知“过几天拿回去换”。上诉期间就被一审法院消耗一半以上时间,构成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金某某向上诉人朱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3、判令被上诉人金某某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金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发生过错不是单方的,争吵是双方所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经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钱已经赔付了,上诉人重复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当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被上诉人金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朱某某之子缪雪峰在迪高厅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啤酒瓶击打缪雪峰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行为,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即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承担了相关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对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并未对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两笔费用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即为该两笔费用引起了本案纠纷。

关于死亡赔偿金某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某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07年12月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即:x×20=x元。一审判决按照9266元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属不同的赔偿费用,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死亡赔偿金,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缪雪峰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行为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送达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元,共计人民币9692元,由被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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