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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34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6-301。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丰台区新科苑小区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名为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利率是月利率4.59‰,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本息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的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并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内如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至6月26日拖欠七期贷款本金共3829.79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06元,直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截至200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278.8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008年5月27日我还款x元,年底之前我可以还完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李某某(甲方,借款人)与南苑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丰台区角门的新科苑X幢X号,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月利率4.5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甲方应从次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结息日从甲方在乙方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存款。活期存款账户是指甲方在获得贷款前必须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的储蓄存款账户,每期还款日前,甲方应在上述帐户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乙方于每期还款日依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直接从该账户扣划当期应收款项,如存款不足扣划的,则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甲方在乙方指定的存款账户内存足款项,由乙方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下一还款日之前,乙方仍向甲方计收逾期部分的复利;逾期贷款部分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南苑支行即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6日,李某某拖欠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共七期的本金3829.79元,利息、违约金共563.3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2008年6月27日,李某某在账户内存款x元。南苑支行记载为:6月28日还款7895.55元,7月7日还款3961.59元。

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苑信用社于2006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贷款申请表、借据、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苑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苑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李某某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苑支行要求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连续七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符合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于南苑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二万二千零九十三元零六分。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归还利息、违约金(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合计四千零二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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