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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xx,湖南怀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昭健、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从2010年8月2日起到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小区X号楼从事水电工作,该小区X号楼系由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8月29日,因xxX号楼提升机故障被卡,原告受泥工包头谢xx邀约一同修理,下午3点左右,在修理过程中该提升机钢缆断裂,原告和谢xx从五楼摔到负一楼,身负重伤,现已住院治疗六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本次工伤事故发生于xx三号楼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本案是工伤,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先经调解或仲裁,原告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性质属于工伤,被告公司承建了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号楼的工程,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郭xx负责,杨xx由郭xx叫来做事,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x.5元,同时被告公司还给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配置了矫形器具,原告杨xx工伤之前患有肺结核,此次同时得到了治疗。被告公司积极医治了原告的伤、病,并且正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与原告协商后续处理,只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才未达成协议。本案性质属于工伤,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郭xx辩称,是被告郭xx叫原告来做事的,原告杨xx的工资是由被告郭xx从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领回后再发给杨xx的,原告超出了工作范围,不是被告安排他去做的,被告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x小区X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杨xx在xx小区X号楼从事水电工作。2010年8月29日原告杨xx在修理X号楼提升机过程中受伤。后原告杨xx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杨xx发出怀化市人社工伤补字[2011]X号怀化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011年4月11日,原告杨xx又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杨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按工伤规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杨xx属于工伤,本案未经仲裁程序应予驳回。

另查明,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全额支付原告杨xx医疗费,同时还给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配置了矫形器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资料,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怀化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起诉前原告向怀化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

3、xx3、4、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xxX号楼工程包含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承建;

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矫形器销售发票、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及一直在处理原告事情的情况;

5、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后,已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湘潭县xx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为其与原告杨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按工伤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在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但未作出处理之前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应交6925元,原告杨xx实交3000元,此3000元退回原告杨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发林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xx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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