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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温某某骑自行车行至荥阳市X路X村口处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温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5元(2088.5元/月×5月)、护理费6005.31元〔程斌护理一个月:(3035.5+3022.19+2958.45)÷3=3005.31元;程旭微护理二个月:1500元/月×2月=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1天×3月×10元/天),共计x.3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结论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大村路口处时,与温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9月27日,温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5日,温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63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3周;2、定期复查(两月后复查,一年后适时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大约5000-7000元,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出院当日,该院为温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护理证明。

温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9日在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205.9元(3.4元+70元+132.5元)。

原告提供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2009年7、8、9月工资表;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碳素厂关于程斌系该厂员工、2009年10月陪护妻子温某某没上班、扣除当月奖金、工资的证明及该厂2009年7、8、9月工资表;程斌、程旭微(原告温某某之女)身份证,用于证明温某某月收入2088.5元、其护理人员程斌月收入3005.31元、程旭微月收入1500元。

被告提供张×、赵×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上街区、荥阳市玩耍,不在事故现场。

另查明xp计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赵×和张×的书面证言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系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书证,被告基于没有当庭作证的赵×、张×的书面证言的对该认定书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3元(x.63元+3.4元+70元+132.5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综合酌定为120天。原告提供工资表,主张温某某月收入2088.5元、其陪护人员程斌月收入3005.31元、程旭微月收入1500元,证据不力,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6963.6元(x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573.5元(x元÷365天×30天+x元÷365天×6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分别支持290元(29天×10元)、435元(29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确定合理部分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3元、误工费6963.6元、护理费4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3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损失x.63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温某某承担4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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