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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闫某某诉漯河市某局、漯河市某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原告闫某某。

被告漯河市某局。

被告漯河市某某局。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漯河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与确认行为违法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诉称,某局违法追车导致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伤残和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坏的后果,某局、某某局应给予行政赔偿。但某局、某某局对其行为违法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某局、某某局赔偿:1、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90元;2、原告闫某某的财产损失x元。两项共计x.9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向本院递交一份行政赔偿具体项目和数据,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28元、护理费7525.80元、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共十项内容,总计x.08元。该份材料将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请求数额由x.90元变更为x.08元。

被告某局、某某局辩称,某局没有在国道上追赶原告车辆、强迫其停车的治超查车行政行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某局、某某局无关,故不予赔偿。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对受损害情况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0日住院支出医疗费x.04元;

2、2009年10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Ⅵ级(即六级);

3、2010年8月17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2009年10月31日该公司出具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该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

4、2010年7月5日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忠、任秀兰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杨某某为其次子;

5、2010年7月20日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收入情况;

6、任秀兰(原告杨某某之母)、杨某忠(原告杨某某之父)的户口证明各一份,杨某翔(原告杨某某之子)的出生证明一份;

7、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杨某诚、杨某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8、原告杨某某残疾证一份,证明其为肢体残疾人。

被告某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居委会证明杨某某工资标准有异议,不应由居委会来证明。任秀兰、杨某忠的户口薄不能证明其有几个子女。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某局质证意见:1、同意某局质证意见;2、对伤情检验报告认可,但对其他的证据不认可,且与某某局无关;3、原告安装假肢与某某局无因果关系。

被告某局、某某局就赔偿事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被告某某局委托执法的某局在国道上对原告杨某某、闫某某追车行为的违法性。并且该违法追车行为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人身伤残及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杨某某、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某局的交通行政执法权来源于被告某某局的委托,故被告某某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结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某局作为受委托组织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闫某某对某局的起诉。

原告杨某某作为货车司机,驾车在107国道上行驶时,在某局对其违法追车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适当的应对方式及时停车接受检查和陈述申辩意见,而是不顾夜间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超车行驶引发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对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某局委托执法的某局在国道上违法追车,致使原告杨某某慌不择路引发事故,被告某某局对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二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杨某某构成六级伤残”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某局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内容。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外的其余八项内容,大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计算而来,因人身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不同于国家赔偿,且国家赔偿法虽经修改但正式实施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故对原告杨某某这八项内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伤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伤残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10级伤残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部分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况,故应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归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即5至10级伤残程度为国家赔偿法中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此类推,原告杨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九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安装假肢费用证据,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金具体计算如下:①医疗费x.04元和安装假肢费用x元,合计x.04元。②残疾赔偿金x元×9=x元。两项合计x.04元。被告某某局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x.04元×70%=x.03元。

2、关于原告闫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因原告闫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局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x.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人民陪审员梁明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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