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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谷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5930号

原告北京金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X路X号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金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胡志强,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大股东。2001年3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通过签署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该研究所成立后,长期处于亏损状况。考虑到发展前景,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商讨公司解散事宜,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并滥用其法定代表人和所长职务,致使我公司对该研究所的经济状况等信息一无所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故原告认为,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已无发展前景,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将不得不面临进一步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即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为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综上,本案原告金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其适格被告应当是北京金源正和医药研究所,本案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源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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